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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仙桃刑初字第005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武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仙桃刑初字第00535号公诉机关仙桃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某,职工。2015年8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仙桃市公安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0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由仙桃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仙桃市看守所。仙桃市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5)5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仙桃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治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11日晚10时许,被告人武某在仙桃市城区沔阳大道南4巷西2里3号房,趁无人之机,进入一楼向某租住屋内,盗得钱包一个,包内有现金2369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武某欲离开时被回到屋内的向某抓住,武某挣脱后,跑到屋外将钱包丢在楼房附近的台阶上。向某随后追赶至仙桃商城大厦停车场附近,被告人武某被巡逻民警抓获。民警根据被告人武某的交代将钱包追回后,发还给被害人向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向某的陈述;证人叶某的证言;被盗窃现场照片、被盗物品照片、现场勘验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武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窃取公民钱财236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武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武某退出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武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折抵11日,自2015年10月12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邹 容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丽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