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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息执字第29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8-08-10

案件名称

(15)执296号:终本裁定(刁毕华与卢永富)执行裁定书

法院

息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烽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息执字第296-2号申请人刁毕华,男,1958年9月4日生,汉族,贵州省修文县人,农民,住贵州省修文县久长镇驴坊村。委托代理人刘先飞,贵州慰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卢永富,男,1955年12月3日生,汉族,贵州省息烽县人,农民,住贵州省息烽县永靖镇立碑村马场坝组。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息民初字第438号民事判决书,受理刁毕华申请执行卢永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被执行人卢永富应付刁毕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8.8892万元。在执行过程中,经采取执行措施,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卢永富暂无履行能力,且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息烽县人民法院(2015)息民初字第43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云勇审 判 员  吕 磊代理审判员  程方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