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李某甲犯玩忽职守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玩忽职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泗刑初字第11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玩忽职守罪,于2015年4月22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中。辩护人孙建华。泗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泗检公刑诉(2015)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玩忽职守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泗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振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8月至案发,被告人李某甲任泗水县民政局社会福利科科长,负责对泗水县社会福利企业进行审批及年检。任职期间,被告人李某甲未严格依照相关规定对泗水泉源机床附件有限公司时行审核,致使该企业2010年在不符合条件下审批为福利企业并享受国家退税优惠,2011年-2014年违法所得1178760.93元,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被告人李某甲2015年4月22日经传唤到案接受讯问。公诉机关对于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书证;证人吴某乙、吴某丙证言;被告人李某甲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身为泗水县民政局社会福利科科长,福利企业的审批及年检,在工作中,未严格履行工作职责,致使不符合条件的企业享受福利企业优惠待遇,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定性无异议,在量刑方面提出被告人李某甲一直表现良好,工作中作出一定成绩;犯罪情节比较轻微,具有一定的客观原因;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并提供了泗水县民政局出具的李某甲同志的工作情况及被告人李某甲所获得的荣誉,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在民政局平时工作表现良好。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对于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当庭予以供认,且有吴某乙、高某、陈某启证言,证实吴某乙为给泗水泉源机机床附件有限公司申报福利企业,借用吴某丙、王某乙、王某丙等十人的××证和身份证,陈某启依据××证、身份证准备了虚假的材料上报泗水县民政局,被告人李某甲通知前去检查,吴某乙将借到身份证的××人接到公司应付检查,被告人李某甲见到有××人干活就说可以批手续了。后在2011年-2014年的年检中被告人李某甲提前通知去年检,吴某乙接几名××人到车间干活,被告人李某甲,只是到车间问两三个××人,也没有召开座谈会。证人吴某丙、王某乙、王某丙、李某乙、李某丙、吴某丁、吴某戊、杨某、王某丁、王某戊证言,证实吴某乙借用××证、身份证,没有在泉源公司上班也没有工资,只是在年检时吴某乙将他们叫去假装干活,等检查的走后,他们就回家了。证人金某、乔某、王某己证言,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召集对福利企业进行年检,民政部门负责企业是否符合福利企业的条件,被告人李某甲没有核对××人人数、召开××人及其家属座谈会,只是到车间去看,询问一两个××人。证人宋某、杜某、邵某证言,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对福利企业年检后向他们汇报泗水县的福利企业都符合福利企业的条件。证人朱某证言,证实被告人李某甲负责到福利企业的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上报市民政局审批。书证泗水县民政局的被告人李某甲个人简历证实被告人李某甲自1993年7月在泗水县民政局工作,2010年8月至今任民政局福利科科长;泗水县民政局出具社会福利科工作职责证实,社会福利科工作职责包括拟订全县社会福利企业发展的扶持保护政策并监督实施;泗水县国税局2010-2014年泗水泉源机床附件有限公司退税记录,证实2011年-2014年违法所得1178760.93元。另有泗水泉源机床附件有限公司审批、年检资料、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身为泗水县民政局社会福利科科长,福利企业的审批及年检,在工作中,未严格履行工作职责,致使不符合条件的企业享受福利企业优��待遇,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泗水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李某甲的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甲如实供述其犯罪,且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柏 仲 民审 判 员 曹 阳人民陪审员 王 波二0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徐���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