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南商初字第9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青驼信用社与宁配海、王加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青驼信用社,宁配海,王加梅,孙百永,宁配广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沂南商初字第985号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青驼信用社。诉讼代表人:赵彦宝,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青驼信用社主任。被告:宁配海,男,汉族。被告:王加梅,女,汉族。被告:孙百永,男,汉族。被告:宁配广,男,汉族。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青驼信用社(以下简称“青驼信用社”)诉被告宁配海、王加梅、孙百永、宁配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驼信用社诉称:被告宁配海向原告借款9万元,期限为2013年9月27日至2014年9月10日,由被告王加梅、孙百永、宁配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上述被告拒付。请求依法判决上述被告偿还欠款9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青驼信用社提起诉讼的被告王加梅、宁配广因地址不确定,无法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青驼信用社的起诉。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以聪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徐怀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