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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二金初字第001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武陟县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史献贞等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陟县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史献贞,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二金初字第00122号原告武陟县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功合,经理。原告史献贞,男,1977年9月4日出生,汉族。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黄立新,河南龙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怀忠,经理。委托代理人陶垚之,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武陟县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通公司)、史献贞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焦作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黄立新、被告委托代理人陶垚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30日,原告史献贞所有并登记在原告武陟县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豫H×××××号车由司机王朋朋驾驶在兰海高速公路1587公里50米处时,碰撞西侧水泥挡墙,造成车辆损坏及西侧水泥挡墙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史献贞豫H×××××车损及水泥挡墙损失共计19600元。原告要求理赔被拒,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给付原告史献贞保险理赔款196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我公司愿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理赔,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起诉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否得到支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车辆发生事故的事实。2、保单两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3、行车证、驾驶证及分期付款合同、实际车主史献贞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车辆实际车主为史献贞。4、原告车辆修车费发票14000元,5、施救费收到条一张,证明支付拖车费4000元。6、路损赔偿通知书和收费发票,证明赔偿路损1600元。以上损失共计19600元。被告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无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核,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广通公司所有的豫H×××××号车在被告阳光财险焦作公司投保交强险、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等,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5年11月18日止。2015年7月30日,司机王朋朋驾驶豫H×××××号车在兰海高速公路1587公里50米处时,碰撞西侧水泥挡墙,造成车辆损坏及西侧水泥挡墙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黔南州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朋朋负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造成豫H×××××车车辆损失14000元,造成路政损失1600元。原告支付施救费4000元。另查明,豫H×××××号车的实际车主为原告史献贞,车辆挂靠在广通公司名下。本院认为,原告广通公司与被告阳光财险焦作公司之间系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的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原告的车辆损失14000元、路产损失1600元,系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且未超过保险限额,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施救费4000元,系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豫H×××××车的实际车主为原告史献贞,庭审中原告广通公司同意将保险理赔款直接支付给史献贞,被告也不存在异议,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史献贞保险理赔款19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明慧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朱文彪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2015)武民二金初字第00122号(2015)武民二金初字第00122号民事判决书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具体内容表述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