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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黄光升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字第3068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光升,男,1989年6月1日出生,瑶族,初中文化,流动摊贩,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2010年9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经减刑于2012年3月17日刑满释放;2014年2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白云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6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3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6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5)30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光升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建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光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5月28日上午,被告人黄光升去到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大墩村黎冲新村五巷4号302房,用一根铁棍将房门撬开,入屋将被害人韦某某放置在屋内的一台联想牌一体机型电脑(价值人民币2323元),二枚银戒指(无法核价)和现金人民币300元盗走。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被害人韦某某的陈述及指认笔录;被告人黄光升的供述和辩解及指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票;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谅解书、收据;案发地段的监控录像。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黄光升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黄光升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黄光升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之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光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证据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并辩称其家属已向被害人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光升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民警从被告人黄光升处起回了赃款人民币300元及二枚银戒指,已发还被害人韦某某。另外,黄光升已向韦某某进行了赔偿并取得韦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扣押、发还清单,谅解书,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光升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黄光升犯盗窃罪,罪名成立。黄光升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黄光升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涉案赃款及部分赃物已起回并发还被害人,且黄光升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黄光升可酌情从轻处罚。黄光升的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与黄光升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光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31日起至2016年8月30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廖冰寒人民陪审员  帅 霞人民陪审员  王剑彬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魏 乐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