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初字第9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罗某犯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93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男,户籍地本市长宁区。辩护人王步权,系上海市长宁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上海瑞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金融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严佳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罗某于2014年7月起在淘宝网店销售游戏光盘。2015年1月22日,上海市长宁区文化市场行政执法大队至被告人罗某暂住处本市程桥一村某号某室,当场查获游戏光盘1,700张。经上海市新闻出版局鉴定,涉案的1,700张游戏光盘均为非法电子出版物。同年5月18日,被告人罗某接电话通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证据先行登记保存物品清单、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检查照片、上海市出版物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表、户籍资料等经当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销售非法出版物,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罗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2015年11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二、扣押在案的非法电子出版物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周宜俊审 判 员 许艳婷人民陪审员 戴玉清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筱燕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个人实施本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一)经营数额在五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二)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至三万元以上的;(三)经营报纸五千份或者期刊五千本或者图书二千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五百张(盒)以上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经营行为“情节特别严重”:(一)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至三十万元以上的;(二)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三)经营报纸一万五千份或者期刊一万五千本或者图书五千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一千五百张(盒)以上的。第十五条非法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复制、发行业务,严重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构成犯罪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注: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修正后,原第三项被改为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