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执字第72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加树清、贺桂珍、高战胜、高芳萍、高霞、高艳芬与永宁县林业局、银川望远工业管理委员会生命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加树清,贺桂珍,高战胜,高芳萍,高霞,高艳芬,永宁县林业局,银川望远工业园管理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永执字第725-1号申请执行人加树清,男,193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陕西省子洲县何家集镇何家坪村31号,系死者加小丽父亲。申请执行人贺桂珍,女,193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住陕西省子洲县何家集镇何家坪村31号,系死者加小丽母亲。申请执行人高战胜,男,1980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陕西省子洲县何家集镇蛇沟村20号,系死者加小丽长子。申请执行人高芳萍,女,1982年6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望远镇望远人家B区32-3-402室,系死者加小丽长女。申请执行人高霞,女,1985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陕西省子洲县何家集镇蛇沟村20号,系死者加小丽次女。申请执行人高艳芬,女,198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陕西省子洲县何家集镇蛇沟村20号,系死者加小丽三女。六原告委托代理人庞公乾,宁夏诚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永宁县林业局,住所地宁夏永宁县杨和镇北街2号。法定代表人曹文,系该局局长。被执行人银川望远工业园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望远镇望远工业园望银路。法定代表人郭雪平,系该委员会主任。本院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永民初字第317号民事调解书,依法向被执行人永宁县林业局、银川望远工业园管理委员会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永宁县林业局支付执行款2.0万元,承担执行费250.00元,责令被执行人银川望远工业园管理委员会支付执行款2.0万元,承担执行费250.00元。但被执行人永宁县林业局、银川望远工业园管理委员会至今未履行已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划拨被执行人永宁县林业局银行存款2.025万元。二、划拨被执行人银川望远工业园管理委员会银行存款2.025万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虞 东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宋金龙附:本裁定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