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30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原告王应强与被告何小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应强,何小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民初字第3005号原告王应强,男,生于1951年7月13日,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住南部县。被告何小勇,男,生于1970年4月27日,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住南部县。原告王应强诉被告何小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应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小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应强诉称,2014年3月起,原告在被告承建的铁路工程项目工地务工。2015年2月15日,被告对欠付原告的人工工资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对利息及还款时间进行了约定,但被告至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512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交通费。被告何小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5日,被告何小勇就其下欠原告王应强工资款5512元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王应强现金〈人民币〉伍仟伍佰壹拾贰元正(小写:5512元)每月利息为110元(壹佰壹拾元正)。3月底偿还。此据借款人:何小勇2015.2.15(此款为王应强3月至9月在铁路附属工资款,经协商三月底付清)。”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诉讼中,被告何小勇通过胡洺恺于2015年8月23日向原告付款2512元后,在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注明:“2015年8月23号支付2512元下欠:3000元叁仟元正胡洺恺2015.8.23号”。本院认为,案涉款项虽为“工资款”,但原、被告经结算后,因被告无钱支付而向原告出具《借条》,并对利息及付款期限进行了约定,原告接受,视为双方已达成借款合意,只不过所借款项已在被告处,原告无需再履行交付借款的义务,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且约定的利息标准不违反法律关于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间履行返还义务,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按约定利息标准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交通费,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小勇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王应强返还借款人民币3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本金5500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5日起2015年8月22日止;以本金3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23日起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均按月利率20‰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驳回原告王应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何小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洪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利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