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刑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广饶县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王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刑初字第208号公诉机关广饶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4年8月15日被广饶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广饶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公诉刑诉(2015)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3日20时左右,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小型轿车沿广饶县乐安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正安路口处,被广饶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10.99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抽血录像光盘及被告人王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天,缓刑二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徐 利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马翠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