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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法民初字第076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宋国英与蔡家勇,高独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国英,蔡家勇,高独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07652号原告宋国英,女,汉族,1956年8月8日生。委托代理人杨志勋,重庆红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1200710706972。被告蔡家勇,男,汉族,1966年8月17日生。被告高独均,女,汉族,1973年2月4日生。原告宋国英诉被告蔡家勇、高独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王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曹荣书、魏静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国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志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家勇、高独均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和开庭传票等,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国英诉称,原、被告通过他人介绍认识。2013年11月7日,被告蔡家勇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陆续支付了部分利息。嗣后,因原告催要被告还款,被告蔡家勇于2014年10月7日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金额为50000元的《借条》。该《借条》出具后,被告蔡家勇按月利率2%计算每月向原告支付了1000元利息,此后原告多次催款,被告未再偿还。被告高独均与蔡家勇系夫妻,应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蔡家勇、高独均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蔡家勇、高独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7日,被告蔡家勇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主要载明:今借到宋国英50000元,月息2分,每月支付利息1000元。借款时间为2014年10月7日至2015年10月7日止。此外,2013年11月7日,原告宋国英账户支出50000元。另查明,2010年4月16日,被告蔡家勇与高独均经向重庆市九龙坡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申请登记为夫妻。庭审中,原告陈述在2013年11月7日向被告蔡家勇支付了该笔50000元借款。嗣后,被告蔡家勇支付了部分利息。2014年10月7日,经双方结算后,被告蔡家勇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50000元的《借条》。在该《借条》出具后,被告蔡家勇从2014年11月起至2015年3月止共计支付利息5000元。对该笔款项,原告自愿抵扣借款本金,并将利息请求进行降低(利息以45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以上事实,有借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蔡家勇、高独均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依法作出缺席判决。原、被告之间合法的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蔡家勇向原告借款后,应按期偿还借款。被告蔡家勇出具的《借条》载明借款期限从2014年10月7日至2015年10月7日止,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蔡家勇应偿还原告剩余借款。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蔡家勇偿还剩余借款本金4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因被告蔡家勇在出具《借条》时明确约定每月支付利息1000元,即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现原告自愿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该利率标准低于双方约定,亦未超过相关法律法规保护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高独均的责任,因二被告系夫妻,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高独均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高独均与被告蔡家勇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家勇、高独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宋国英借款本金45000元。二、被告蔡家勇、高独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宋国英利息(利息以45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2370元,由被告蔡家勇、高独均负担(此款因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王 超人民陪审员  曹荣书人民陪审员  魏 静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纪宁5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