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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都江民初字第12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于晓玉与周大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晓玉,周大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江民初字第1239号原告于晓玉,女,汉族,1972年3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射洪县。委托代理人张钦,四川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大庆,男,汉族,1969年9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原告于晓玉与被告周大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于晓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大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晓玉诉称,2012年12月被告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万元,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了该2万元借款。2013年1月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5万元,原告从原告个人账户取款2.5万元向被告支付了借款。2013年7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4.5万元的借条一张。约定2013年9月3日前还款2万元。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拒不还款。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大庆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被告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万元,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了该2万元借款。2013年1月2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5万元,原告从其在中国农业银行都江堰翔凤分理处个人账户取款2.5万元向被告支付了借款。2013年7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我周大庆向于晓玉那里借肆万伍仟块钱(45000.00)今决定2013年年9月3日之前还贰万块钱(20000.00)欠款人周大庆2013年7月3日。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审理中,因被告现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原告公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告期满被告未到庭应诉。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身份信息、欠条一份、中国农业银行都江堰翔凤分理处明细对账单、都江堰市永丰街道友爱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张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周大庆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内容能够证明双方发生民间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原告已经履行支付借款4.5万元的义务,被告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请被告周大庆归还借款4.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大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于晓玉借款4.5万元。如果被告周大庆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926元,公告费560元,计1486元,由被告周大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四川省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           文代理审判员 何     加     敏人民陪审员 李国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龙           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