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仙商初字第10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仙居县勇强钢材有限公司与陕西建工机械施工集团有限公司、王忠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仙居县勇强钢材有限公司,陕西建工机械施工集团有限公司,王忠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仙商初字第1018号原告:仙居县勇强钢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菊仙。委托代理人:罗洲泉。委托代理人:蒋武君。被告:陕西建工机械施工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胜民。委托代理人:孙兰英。被告:王忠来。原告仙居勇强公司与被告陕西建工公司、王忠来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同年7月3日,原告仙居勇强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告陕西建工公司的财产进行保全。本院于同月6日作出(2015)台仙商初字第1018号民事裁定书,依法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2015年9月29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仙居勇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洲泉、蒋武君和被告陕西建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兰英及被告王忠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仙居勇强公司起诉称:被告陕西建工公司承包承建磐新公路一标工程,并委托被告王忠来实际管理施工。2013年8月12日,被告陕西建工公司磐新公路一标段项目经理部与原告签订了《钢材销售协议》,被告王忠来代表被告陕西建工公司在该合同上签名。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并开具销货清单,以王建明签字为准。被告按规定以每张销货清单开出日后推60日内付款,如逾期未付,除本金外,还需按月息2%支付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向被告供应钢材,截止起诉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32374元,已经逾期。现请求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原告钢材款93237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每张销售清单开出日,后推60日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庭审中,原告仙居勇强公司将请求变更为仅要求被告陕西建工公司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仙居勇强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向本院出示宣读了以下证据:1、《钢材销售协议书》1份,用于证明原告和被告陕西建工公司发生货物买卖关系,合同的当事人是第一被告,王忠来是代表第一被告;2、《销货清单》原件17份,用于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的义务,将钢材供给第一被告,并且都有被告项目部人员的签名,共计货款1662374元;3、钢材款清单一份,证明六笔付款73万元的付款人都是被告陕西建工公司的项目部,可以佐证原告与被告陕西建工公司发生买卖关系;4、涉案项目的《通讯录》和《签到表》,证明被告王忠来是被告项目部二工区负责人,还有陈丽平是项目部的财务经办人员。经庭审质证,被告陕西建工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有异议,认为被告陕西建工公司没有跟原告签订过该协议书,也没有委托被告王忠来签订该份协议书。销货清单与本案无关联性,是仙居县仙泉钢材商行的供货单,不是原告的供货单,被告陕西建工公司是受被告王忠来的委托支付过几笔款项,但合同的价款与被告陕西建工公司无关。陈丽平是项目部的会计,王忠来是二工区的分包人,但不代表项目部,二工区的价款由王忠来个人承担。被告王忠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没有异议。被告陕西建工公司辩称:被告没有将涉案项目委托被告王忠来管理,被告和原告不存在钢材买卖关系,合同是被告王忠来个人和原告签订的,该事实原告是明知的。另外,本案的合同也没有实际履行,根据原告提供的供货单,供货人不是本案的原告,而是仙居仙泉钢材商行。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陕西建工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当庭向本院出示宣读了以下证据:1、仙居勇强公司和仙居县仙泉钢材商行的机构代码证和企业信用信息的打印件,证明两者是不同的主体;2、被告项目部陈丽平和罗洲泉的信息来往记录《公证书》一份,证明原告是与被告王忠来个人签订的合同,和被告无关,项目部付款是根据被告王忠来的委托才支付的,被告王忠来不能代表被告项目部,原告是清楚的。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陕西建工公司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因仙居勇强公司的法人和仙居县仙泉钢材商行经营者都是吴菊仙,原告仙居勇强公司只是将仙居县仙泉钢材商行的钢材销货清单拿过来用一下,并不代表本案的主体是仙居县仙泉钢材商行;原告对被告陕西建工公司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从原告结算钢材款要被告陕西建工公司张总同意等内容上看进一步证明是原告和被告陕西建工公司发生买卖关系。被告王忠来对被告陕西建工公司提供的证据1、2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王忠来辩称:被告王忠来是陕西建工公司下属磐新公路一标工程项目隧道二工区主任,和罗洲泉签订合同事实,是代表公司去签订的,项目二工区的购买材料都是被告王忠来负责,签字后由公司项目部财务付钱结账,已经支付钢材款73万元,尚欠的钢材款事实,要求原告对利息部分尽量不要计算,所欠的钢材款应当由被告陕西建工公司支付。被告王忠来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当庭向本院出示宣读了以下证据:《工程项目合同书》、《工程进度考核责任书》、《通知》、《二工区工程款结算情况》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忠来是代表被告陕西建工公司磐新公路一标段项目部。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王忠来提供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被告陕西建工公司对被告王忠来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王忠来承包了二工区的隧道,是实际施工人,但不能代表项目部。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能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陕西建工公司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予以确认。因仙居勇强公司的法人和仙居县仙泉钢材商行经营者都是吴菊仙,原告仙居勇强公司称用仙居县仙泉钢材商行的钢材销货清单拿过来用一下并无不可,不能据此认定本案的主体是仙居县仙泉钢材商行;被告陕西建工公司提供的证据2,从内容上看主要是原告就钢材货款支付事项多次与被告陕西建工公司磐新公路一标段项目部财务人员交谈,并不能证明原告仙居勇强公司明知被告陕西建工公司磐新公路一标段项目部二工区是被告王忠来分包及钢材款与被告陕西建工公司磐新公路一标段项目部无关的事实;对被告王忠来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根据上述予以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陕西建工公司承包承建磐新公路一标段工程后,又于2013年1月1日,以被告陕西建工公司磐新公路一标段项目经理部为甲方与被告王忠来为乙方,签订了《工程项目合同书》,将其中的隧道二工区工程分包给被告王忠来施工。被告王忠来在施工过程中,因工地施工需要采购钢材,于2013年8月12日,其以被告陕西建工公司磐新公路一标段项目经理部(隧道二工区)的名义(即乙方)与原告仙居勇强公司(即甲方),签订了《钢材销售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乙方因需要向甲方采购钢材,由甲方开具销货清单。乙方在签收甲方销货清单的同时确认钢材数量及价格;甲方出具的销货清单以乙方王建明签字为准;乙方按规定时间内付款(以每张销货清单开出日后推60天内),如逾期还未付款,乙方需付给甲方违约金按月息2%计算等内容。被告王忠来作为乙方的代表人在该协议上签名。之后,原告仙居勇强公司分别于2014年8月14日、9月22日、10月19日、11月29日,向被告陕西建工公司磐新公路一标段项目经理部隧道二工区送去钢材计价款246508元(已减去退货款9180元)、263803元(已减去退货款8069元)、65131元、194754元;分别于2014年1月4日、3月4日、4月2日、4月18日、4月23日、4月27日、6月11日、7月5日、7月30日、8月12日、10月15日、11月11日,向被告陕西建工公司磐新公路一标段项目经理部隧道二工区送去钢材计价款22393元、158470元、21663元、19194元、5110元、109839元、18565元、49478元、42294元、162815元、169182元、113175元。以上16次送货,共计货款1662374元。被告陕西建工公司磐新公路一标段项目经理部分别于2013年12月24日、2014年3月5日、4月16日、7月30日、10月29日、2015年2月11日,转账给原告仙居勇强公司货款13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2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共计730000元。后因被告陕西建工公司未再支付货款,原告仙居勇强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以后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就本案而言,磐新公路一标段工程由被告陕西建工公司承建,被告陕西建工公司磐新公路一标段项目经理部虽将其中的隧道二工区分包给被告王忠来个人施工,但对外仍是磐新公路一标段项目二工区,并非被告王忠来个人。被告王忠来负责该工区的材料采购和工程施工,被告王忠来虽不是该项目部经理,其以被告陕西建工公司磐新公路一标段项目经理部(二工区)的名义与原告仙居勇强公司签订《钢材销售协议》,且原告仙居勇强公司一直送货至磐新公路一标段项目二工区,被告陕西建工公司磐新公路一标段项目经理部也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但作为原告仙居勇强公司有理由相信被告王忠来具有代理权,该代理行为有效。因被告陕西建工公司磐新公路一标段项目经理部是被告陕西建工公司下属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产生的权利义务依法应由被告陕西建工公司承担。故原告仙居勇强公司要求被告陕西建工公司付清货款及按约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陕西建工公司磐新公路一标段项目经理部虽与被告王忠来约定隧道二工区因工程施工作业需要被告王忠来对外签署的所有协议不得以项目部名义签订及所发生的一切经济纠纷由被告王忠来承担。但这仅对两被告之间有约束力,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被告陕西建工公司辩称原告仙居勇强公司是明知被告王忠来分包了磐新公路一标段项目二工区隧道工程,其与被告王忠来签订的钢材销售合同,与被告陕西建工公司无关,及原告仙居勇强公司与被告王忠来有恶意串通转嫁风险给被告陕西建工公司,均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陕西建工机械施工集团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原告仙居县勇强钢材有限公司货款93237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截止起诉之日为291355.87元,自2015年7月2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95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陕西建工机械施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5795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张福弟代理审判员 吴勇智人民陪审员 陈建国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赵梦影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受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附逾期违约金(逾期付款利息)分段计算明细如下:一、2014年8月14日至2013年12月23日止:1、246508元×39天×2%÷30=6409.21元2、263803元×62天×2%÷30=10903.86元3、65131元×4天×2%÷30=173.68元以上1—3货款合计:575442元,利息合计:17486.75元。二、2013年12月23日至2014年3月4日止利息:1、(575442元-130000元)×71天×2%÷30=21084.25元2、194754元×65天×2%÷30=8439.34元以上1—2货款合计:640196元,利息合计:29523.59元。三、2014年3月5日至4月15日止利息:1、(640196元-100000元)×41天×2%÷30=14765.36元2、22393元×31天×2%÷30=462.79元以上1—2货款合计:562589元,利息合计:15228.15元。四、2014年4月16日至7月29日止利息:1、(562589元-100000元)×103天×2%÷30=31764.44元2、158470元×85天×2%÷30=8979.97元3、21663元×57天×2%÷30=823.19元4、19194元×41天×2%÷30=524.64元5、5110元×36天×2%÷30=122.64元6、109839元×32天×2%÷30=2343.23元以上1—6货款合计:776865元,利息合计:44558.11元。五、2014年7月30日至10月28日止利息:1、(776865元-200000元)×88天×2%÷30=33842.75元2、18565元×77天×2%÷30=953.00元3、49478元×53天×2%÷30=1748.22元4、42294元×28天×2%÷30=789.49元5、162815元×16天×2%÷30=1736.69元以上1—5货款合计:850017元,利息合计:39070.15元。六、2014年10月29日至2015年2月10日止利息:1、(850017元-100000元)×100天×2%÷30=50001.13元2、169182元×55天×2%÷30=6203.34元3、113175元×30天×2%÷30=2263.5元以上1—3货款合计:1032374元,利息合计:58467.97元。七、以上一至六逾期利息合计:204334.72元。2015年2月11日之后利息:从2015年2月11日按货款余额932374元(1032374-100000)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八、计算至起诉之日止逾期利息:204334.72元+932374元×140天×2%÷30=204334.72元+87021.57=291355.8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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