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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钦北民初字第17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分行与胡银星、陈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分行,胡银星,陈莹,银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钦北民初字第175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分行,住所地钦州市永福西大街50号。代表人骆梦曼,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振龙,广西华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永辉,广西华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银星,居民。被告陈莹,教师。被告银炜,农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分行与被告胡银星、陈莹、银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阙正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振龙、被告陈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银星、银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分行诉称,2014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胡银星、陈莹签订一份《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胡银星、陈莹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用于采购玻璃及增加设备,借款年利率为15.6%,期限12个月,自2014年7月11日至2015年7月11日,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逾期偿还的加收50%的罚息并计算复利,同日被告银炜与原告签订一份《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银炜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间自借款期满后二年内,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出借方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出借方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2014年7月11日,原告将借款支付给被告胡银星,被告胡银星借款后不按约定还款,至2015年7月13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9947.84元,利息9076.39元。2015年2月1日,原告与广西华际律师事务所签订《风险代理合同》,约定由该所代理本案,代理费按实际回收贷款本息的15%计付是20853元。被告胡银星与被告陈莹是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限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胡银星、陈莹共同偿还,其它损失的赔偿责任也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银炜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胡银星、陈莹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9947.84元及利息(利息计至2015年7月13日为9076.39元,以后按贷款合同约定利率另计);2、被告胡银星、陈莹共同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20853元;3、被告银炜对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各1份。证明2014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胡银星、陈莹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胡银星、陈莹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用于采购玻璃及增加设备,年利率为15.6%,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4年7月11日到2015年7月11日,被告胡银星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逾期偿还加收50%的罚息并计算复利。同日,被告银炜与原告签订一份《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银炜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保证期限为自借款期满后两年内,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出借人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出借方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的事实;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1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7月11日通过转账方式将借款200000元支付给被告胡银星的事实;3、还款流水详情单1份。证明被告胡银星还款情况,截止2015年7月30日已偿还借款70052.16元的事实;4、账户余额实时查询表1份。证明被告胡银星截止2015年7月3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9947.84元、利息9076.39元的事实;5、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标标准1份。证明原告方因本案诉讼委托律师产生律师费20853元;6、结婚证,证明被告胡银星、陈莹系夫妻关系,借款时间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莹辩称,借款合同签订时,被告胡银星口头称该债务由其自行负担,我只是到邮政银行签名协助办理借款手续,没有参与支配借款,其他事情均不清楚。现我与被告胡银星已离婚,借款应由被告胡银星偿还,不应由我偿还。被告陈莹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各1份。证明被告胡银星、陈莹于1996年1月5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8月6日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本案债务由被告胡银星个人偿还,被告陈莹不负偿还义务。被告胡银星、银炜不作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胡银星、银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且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通知和举证材料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证据经开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陈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1、2、3、4、5真实性不清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对待证事实有证明力,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离婚时间为2015年8月6日,但借款是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发生的,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协议不能对抗债权人。本院认为,离婚证能确认被告胡银星、陈莹于2015年8月6日离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本案债务是被告胡银星、陈莹婚姻存续期间发生的,被告陈莹不能举证证实本案债务是一方个人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协议书约定双方婚后所有的债务由男方胡银星负责,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的规定不符,为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债权人,被告陈莹主张免责,本院不予支持。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7月2日,被告胡银星向原告申请贷款200000元,用于采购玻璃及增加设备等,同年7月11日,原告为甲方,被告胡银星为乙方,双方签订合同编号为45999432114076662612《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0000元,从2014年7月至2015年7月,贷款利率不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挂钩,年利率固定为15.6%,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用途为采购玻璃及增加设备等;还款方式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6个月按期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担保方式由银炜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另行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由合同各方依照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承担,合同各方另有约定的除外等内容。被告陈莹在乙方配偶一栏签名。同日,原告为甲方,被告银炜为乙方,双方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胡银星与甲方于2014年7月11日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的履行,乙方与甲方双方协商一致,乙方愿意意为主合同项下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债务本金200000元,保证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各项债务本金及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的100%;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等级内容。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转账方式支付贷款200000元给被告胡银星,借款期限从2014年7月11日至2015年7月11日。被告胡银星借款后,归还了借款本息70052.16元,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至2015年7月30日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129947.84元,利息9076.39元。2015年8月1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胡银星、陈莹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9947.84元及利息9076.39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7月31日,以后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另计);2、被告胡银星、陈莹共同给付原告律师代理费20853元;3、被告银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查明,被告胡银星与被告陈莹于1996年1月5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8月6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2015年9月21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属被告胡银星所有的桂N×××××奥迪牌小型轿车进行财产保全,并缴纳了财产保全费1220元,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对该车进行诉讼保全查封。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胡银星、陈莹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系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胡银星借款后,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至2015年7月30日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129947.84元,利息9076.39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按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对原告请求被告胡银星归还尚欠的借款本息,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银星、陈莹于1996年1月5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8月6日登记离婚,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胡银星、陈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且被告陈莹在借款合同上签字,表明其知悉并认可借款用于家庭的生产经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的规定,对原告请求被告胡银星、陈莹应共同偿还本案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银炜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胡银星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原告请求被告银炜对被告胡银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与广西华际律师事务所签订《风险代理合同》,约定由广西华际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代理费按实际回收贷款本息的15%计付为20853元,应由被告承担,但只提供律师服务收标标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该律师代理费已实际发生,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银星、陈莹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分行借款本金129947.84元及利息9076.39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7月30日止,自2015年7月3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银炜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银炜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银星、陈莹追偿;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98元,减半收取1749元,财产保全费1220元,由被告胡银星、陈莹、银炜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或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阙正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梁燕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