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浦杭商初字第7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蒋和钧与张小尧、吴玉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杭商初字第744号原告蒋和钧。被告张小尧。被告吴玉先。原告蒋和钧为与被告张小尧、吴玉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毛晓娟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8日,被告张小尧、吴玉先(夫妻)向原告借得20000元,借时双方约定借期为一年,利息为月利息壹分叁。借期届到,被告不守信用,无故拖欠不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付清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5460元(按月息1.3分从2013年12月18日计至2015年9月18日,以后按约定利率计至全部归还为止)。原告提供证据:1、2013年12月18日,被告张小尧出具的借条一份;2、二被告人口登记表一份。二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证据,因二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核,认为符合证据“三性”,应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18日,被告张小尧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月息1.3分计,借期为一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小尧之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张小尧所欠原告借款本息事实清楚,理应按约归还,借故拖欠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形成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吴玉先应与被告张小尧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小尧、吴玉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蒋和钧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5460元(计至2015年9月18日,2015年9月19日起仍按月息1.3分另计至付清之日)。如被告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毛晓娟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金 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