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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新民初字第32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新罗支行与刘建福、陈红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新罗支行,刘建福,陈红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新民初字第3226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新罗支行,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九一南路36号。代表人陈林忠,行长。委托代理人谢庆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新罗支行员工。被告刘建福,男,1961年7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陈红霞,女,1968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新罗支行与被告刘建福、陈红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庆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建福、陈红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新罗支行诉称,应被告刘建福、陈红霞的申请,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于2011年1月24日与其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贷给被告刘建福、陈红霞借款本金192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月24日起至2026年1月24日止,借款年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当年执行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04%,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法;借款人出现违约情形,贷款人可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本合同项下贷款发放后,贷款人将其在本合同项下的所有权利义务一并转给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罗支行;贷款人对上述合同权利转移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和担保人,借款人和担保人均已知悉并同意贷款人的上述行为等内容;本合同的争议解决方式为向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等。该笔借款由两被告所购买的坐落于龙岩市新罗区东肖镇洋潭村龙岩大道一期西侧、双龙路北侧(洋潭商住楼)2幢409房产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进行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编号为龙房他证字第201309**号。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自2015年1月起,两被告未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4月1日已拖欠贷款本金160590.66元、利息2692.48元。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依法解除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与被告刘建福、陈红霞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2、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60590.66元、截至2015年4月1日的利息2692.48元及自2015年4月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逾期贷款利率按《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中约定的为执行利率水平上上浮50%计算,即按年利率10.2%计算)。3、依法处分被告刘建福、陈红霞向原告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龙岩市新罗区东肖镇洋潭村龙岩大道一期西侧、双龙路北侧(洋潭商住楼)2幢409房产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原告对处分该抵押物所得价款有优先受偿权。诉讼中原告补充陈述,截至2015年10月13日,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0590.61元、利息8938.42元。为此原告自愿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1、依法解除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与被告刘建福、陈红霞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2、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60590.61元、截至2015年10月13日的利息8938.42元,并支付自2015年10月14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借款160590.61元为本金,按《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逾期利息。3、依法处分被告刘建福、陈红霞向原告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龙岩市新罗区东肖镇洋潭村龙岩大道一期西侧、双龙路北侧(洋潭商住楼)2幢409房产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原告对处分该抵押物所得价款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刘建福、陈红霞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原告起诉状副本及举证材料后,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建福与被告陈红霞系夫妻。2011年1月24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与被告刘建福、陈红霞及案外人龙岩市洋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向被告提供借款192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月24日起至2026年1月24日止,借款年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当年执行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04%,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法;由被告刘建福、陈红霞提供的位于龙岩市新罗区东肖镇龙岩大道15号(洋潭商住楼)2幢4层409房产进行抵押担保;借款人出现违约情形,贷款人可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本合同项下贷款发放后,贷款人将其在本合同项下的所有权利义务一并转给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罗支行即原告;贷款人对上述合同权利转移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和担保人,借款人和担保人均已知悉并同意贷款人的上述行为等内容;本合同的争议解决方式为向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等内容。2013年9月18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与被告刘建福、陈红霞办理了抵押物房产的抵押登记。2011年2月1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依约发放了贷款。截至2015年10月13日,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0590.61元、利息8938.42元。为此,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遂具状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与被告刘建福、陈红霞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遵照履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将其在合同项下的所有权利义务一并转给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罗支行即原告。被告刘建福、陈红霞至今未按约还本付息,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提前解除合同,并收回已发放贷款。原告与被告刘建福、陈红霞已办理了抵押物的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原告作为抵押权人,依法有权在被告刘建福、陈红霞不履行债务时,要求将上述抵押物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即被告刘建福、陈红霞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即被告刘建福、陈红霞清偿。由于该房产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未办理抵押登记,故原告主张其有权将土地使用权一并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请部分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建福、陈红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与被告刘建福、陈红霞于2011年1月24日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二、被告刘建福、陈红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新罗支行借款本金160590.61元和截至2015年10月13日的利息8938.42元,并支付自2015年10月14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借款160590.61元为本金,按《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逾期利息。三、被告刘建福、陈红霞不履行上述判决主文第二项时,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新罗支行有权以被告刘建福、陈红霞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龙岩市新罗区东肖镇龙岩大道15号(洋潭商住楼)2幢4层409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清偿上述判决主文第二项所确定的债务。四、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新罗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194元,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新罗支行负担50元、被告刘建福、陈红霞负担41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  熠  枫人民陪审员 叶    欣人民陪审员 唐    堃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美英(代)附注: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主债务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主债务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主债务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主债务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主债务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三、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提示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帐户时,应当在转入或存入后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帐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履行款帐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7×××01)诉讼费缴交帐户(开户行:福建海峡银行龙岩分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0×××01)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新罗区法院财务咨询电话:0597-28903300597-2890331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