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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商初字第24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张春兰与张正割、何美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兰,张正割,何美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商初字第2490号原告张春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林德洧、张秀英,浙江安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正割。被告何美茶。原告张春兰与被告张正割、何美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也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叶秀微、吴建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秀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正割、何美茶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春兰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2%,并由被告亲笔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借款后,两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后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诿,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张正割、何美茶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暂算至起诉之日为840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中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起算日为2014年11月26日。原告张春兰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两被告户籍证明传真件各一份,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3,借条一份、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的事实。被告张正割、何美茶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任何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张正割、何美茶未到庭亦未提供任何抗辩证据,视为放弃质证和举证的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正割于2014年11月26日向原告张春兰借款10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2%,原告张春兰于当日向被告张正割汇款100万元以交付借款,被告张正割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条出具后,原告向两被告催讨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果,遂成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正割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张正割交付借款本金100万元,履行了其作为出借人的义务,被告张正割应按约支付利息并返还借款。被告张正割与原告未就借款期限进行明确约定,现原告通过诉讼方式主张权利,被告张正割应返还借款。涉案借款已书面约定月利率1.2%,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张正割按约支付利息。被告张正割向原告借款,发生在被告张正割、何美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被告张正割、何美茶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正割、何美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春兰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26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556元,由被告张正割、何美茶负担共同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退回其已预交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556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支行,帐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陈也峰人民陪审员  吴建华人民陪审员  叶秀微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张 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