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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二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河北南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邢台精诚轧辊有限公司、河北亿兴服装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南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精诚轧辊有限公司,河北亿兴服装有限公司,河北林峰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九十四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二初字第91号原告河北南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志强,系该行董事长。住所地南和县城和阳大街东段路南。委托代理人王向辉,系该行客户经理部信贷员。被告邢台精诚轧辊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和县宋璟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冀志峡,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河北亿兴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和县城西工业园区邢临公路北侧。法定代表人楚红兴,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河北林峰商贸有限公司。地址南和县史召乡东林310号。法定代表人韩爱钦,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河北南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邢台精诚轧辊有限公司、河北亿兴服装有限公司、河北林峰商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乐旭鹏独任审理,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南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向辉,被告邢台精诚轧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冀志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亿兴服装有限公司、河北林峰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北南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2月23日,第一被告从联社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12月22日止,第二、第三被告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期间,被告支付了部分利息。但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第八条约定的义务按时向原告提供财务会计资料和生产经营状况资料,且被告最近资金回笼情况差,又涉及重大法律纠纷,被告的上述行为及情形,既违反了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又出现了借款合同约定的可能危及原告债权的情形,依据借款合同第十条、第十一条的约定,出现上述违约或可能危及原告债权的情形,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未到期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第一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处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二、第二、三被告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被告邢台精诚轧辊有限公司口头辩称,原告起诉符合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12月23日NO.021130260号300万元借款借据一份,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12月22日,借款月利率9.8‰。证据二、2014年12月23日河北省农村信用社流动资金贷款申请书一份。证据三、2014年12月23日企业循环额度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南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信循借字(2014)第09202014453689号,借款人邢台精诚轧辊有限公司。证据四、2014年12月23日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南和县联社农信高保字2014第09202014947188号,借款人邢台精诚轧辊有限公司,保证人河北林峰商贸有限公司。证据五、2014年12月23日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南和县联社农信高保字2014第09202014947180号,借款人邢台精诚轧辊有限公司,保证人河北亿兴服装有限公司。被告邢台精诚轧辊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真实性认可。被告邢台精诚轧辊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河北亿兴服装有限公司、河北林峰商贸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告起诉时名称为南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河北银监局批复,2015年6月18日河北南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开业同时,南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南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债权债务由河北南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014年12月23日被告邢台精诚轧辊有限公司与南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企业循环额度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南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邢台精诚轧辊有限公司提供300万元的借款额度,借款额度有效期间为2014年12月23日至2015年12月22日。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为月利率。单笔借款期内的贷款利率保持不变,执行提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上浮110%。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并约定若邢台精诚轧辊有限公司出现违反合同约定,停产、歇业、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或财务状况恶化等危及合同项下债权安全的情形时,南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行使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邢台精诚轧辊有限公司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费用,解除合同等救济措施。签订借款合同当天,南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邢台精诚轧辊有限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借款借据上显示借款月利率为9.8‰。2014年12月23日南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别与被告河北亿兴服装有限公司、河北林峰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债务人为邢台精诚轧辊有限公司,保证人为河北亿兴服装有限公司、河北林峰商贸有限公司,债权人为南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合同主要约定,河北亿兴服装有限公司、河北林峰商贸有限公司均愿意为南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邢台精诚轧辊有限公司签订的《循环额度借款合同》项下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最高额保证的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南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全部债权,最高额保证项下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300万元,最高额保证的债权确定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额度有效期间。主合同项下的贷款、利息、费用或南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任何其他债权的实际形成时间即使超出债权确定期间,仍然属于本最高额保证的担保范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单笔贷款发放之日起至该笔贷款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若发生法律法规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南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宣布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南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宣布的提前到期日后两年止。另查明,被告邢台精诚轧辊有限公司向原告已将利息结算至2015年6月21日,2015年6月22日之后的利息未向原告支付、亦未归还300万元本金。当庭被告邢台精诚轧辊有限公司称公司停产,生产经营出现严重亏损,现无力偿还原告的借款。原告以被告邢台精诚轧辊有限公司未按时提供财务会计资料和生产经营状况资料,且被告资金回笼差等可能危及原告债权的情形,于2015年7月21日将被告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企业主体发生变更的,其债权债务由变更后的主体承担,本案中经河北银监局批准,自2015年6月18日南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河北南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故南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案被告发放的贷款依法由原告河北南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邢台精诚轧辊有限公司与南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企业循环额度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南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约向邢台精诚轧辊有限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邢台精诚轧辊有限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被告邢台精诚轧辊有限公司结息至2015年6月21日,其未按期支付2015年6月21日之后的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虽然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未到期,但邢台精诚轧辊有限公司未及时支付利息,已违反双方按月结息的约定,且被告邢台精诚轧辊有限公司生产经营出现严重亏损,当庭表明无力履行还款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因此,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的约定解除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邢台精诚轧辊有限公司偿还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判令被告邢台精诚轧辊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南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别与被告河北亿兴服装有限公司、河北林峰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若发生法律法规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南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宣布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宣布的提前到期日后两年止,故被告河北亿兴服装有限公司、河北林峰商贸有限公司应依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的诉请,至庭审结束时原告发生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只表现为预付本案的诉讼费用,而诉讼费属于法院根据案件审理情况决定由谁来承担的费用,且原告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发生了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河北亿兴服装有限公司、河北林峰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举证、质证等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2014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邢台精诚轧辊有限公司签订的《企业循环额度借款合同》。二、被告邢台精诚轧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北南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22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9.8‰计算)。三、被告河北亿兴服装有限公司、河北林峰商贸有限公司对本判决主文第二项债务的履行在300万元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河北南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元减半收取15400元,由被告邢台精诚轧辊有限公司、河北亿兴服装有限公司、河北林峰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乐旭鹏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沈 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