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增法民一初字第7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肖某某与苏某某离婚纠纷2015民一初750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增法民一初字第750号原告:肖某,住址: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委托代理人:黄百谠,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某,住址: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原告肖某诉被告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百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婚后被告辱骂原告家人,稍有不合被告之意就与原告发生争执,甚至拳脚相加,呵斥原告滚出家门,或将原告锁在家门外不准原告进门。被告待其父母不孝顺,多次因小事骂父母,原告劝也无效。2014年8月9日被告无端骂原告的妹妹,原告劝被告反而被半夜赶出家门。其后,原告一直居住在番禺祈福新村分居至今。事后被告不悔改,找上门来辱骂原告及原告的妹妹,被告脾气暴躁,性格反复无常,致使夫妻感情渐行渐远。现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婚后无生育小孩、无债权债务、无共同财产。于是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苏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12月18日自行认识,2010年3月份建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生育小孩、无债权债务、无购置夫妻共同财产。婚后感情一般,被告经常因为找工作问题与原告发生争执,但没有因为经济问题发生吵架。由于双方性格不合,被告脾气暴躁常与原告吵闹,致使夫妻感情逐渐疏远,原告于2014年8月9日到番祈福新村居住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庭审中,经本院给原告做调解和好工作,原告认为被告脾气暴躁,性格反复无常,经常无理骂原告及原告父母、妹妹,原告离家后,被告从未找过原告回家和好。现双方没有夫妻感情,不同意和好,坚持要求离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及举证,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是离婚的法定条件。原告与被告虽然是自行相识、自由恋爱并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双方未注重培养夫妻感情,缺少沟通,且双方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致使夫妻感情逐渐疏远。原告自2014年8月9日到番禺祈福新村居住分居至今,在此说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出现了问题。庭审中经法庭给原告做和好工作,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说明夫妻关系已无法和好。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及举证,亦未提供书面答辩,视为被告放弃质证权利和抗辩权利,从这说明被告无心与原告建立家庭。结合上述情况,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原告提出离婚诉请,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肖某与被告苏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原告肖某已交纳),由原告肖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之数额计算案件受理费(包括反诉费),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潘秀麟人民陪审员 陈虹宇人民陪审员 毛敏妮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子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