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民一初字第12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胡三乔与东莞市虎门镇沙角社区居民委员会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三乔,东莞市虎门镇沙角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民一初字第1214号原告:胡三乔,男,汉族,1957年7月26日出生,湖北省黄梅县人,住湖北省黄梅县。被告:东莞市虎门镇沙角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陈启华。原告胡三乔诉被告东莞市虎门镇沙角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沙角社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秀莉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三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沙角社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三乔诉称:原告于2015年2月8日上午九时许开车到被告处东莞市虎门镇沙角炮台公园观光,并将小车停放在离沙角炮台公园大门口约800米处公路右边停靠,上午11时许离开公园准备开车回家时,突然被两名大汉(河南口音)拦住,要收取10元停车费。原告说其停车地方离公园远,又是停靠马路边,不用交停车费,并责问他们有无政府部门相关规定,该二人说没有,且不要原告开车离开。原告为了不让事态扩大,只好交了10元停车费,并索要了收费票据,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停车费10元;2.对被告非法收费、乱收费行为赔偿9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沙角社区答辩称:1.原告起诉的主体不适格,原告所指的沙角炮台公园及附近道路的土地使用权人并不属于被告,实际系南海舰队沙角海关训练基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解放军91676部队)的用地,属其管辖;2.被告并未收取原告任何费用,亦未指示任何人员进行收费,不存在不当得利一说,被告认为收取的行为系该两名人员的个人行为;3.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查明:原告主张其于2015年2月8日到虎门镇沙角炮台公园观光,并将自己的小车停放在里沙角炮台公园大门口约800米左右的路边。被告的员工没有合法的理由收取其停车费10元,构成不当得利,且造成了其损失。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沙角炮台临时停车登记票,显示停车日期为2015年2月8日,价格10元/次,凭票取车,NO.0016449。以上事实,有沙角炮台临时停车登记票及本院的庭审录音录像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不当得利纠纷。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主张被告工作人员收取其10元的停车费构成不当得利。根据原告提供的沙角炮台临时停车登记票,该停车票没有被告的盖章,不能证明是由被告出具。原告亦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收取停车费的人员是被告的员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驳回其对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三乔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收取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胡三乔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黄秀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麦玉贞莫建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