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开商初字第8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童田花与浙江开化兴科化工有限公司、周三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田花,浙江开化兴科化工有限公司,周三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开商初字第855号原告:童田花,浙江开化人。委托代理人:曾庆德、郑运花。被告:浙江开化兴科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三府,执行董事。被告:周三府,浙江开化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方立军,浙江三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童田花与被告浙江开化兴科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科化工公司)、周三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1月19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东海适用简易诉讼程序,于2015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田花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庆德、郑运花,被告兴科化工公司、周三府及其委托代理人方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12月18日,被告周三府因归还银行利息所需,向原告童田花借款10万元,原告当即从银行取出现金,扣除当月利息2千元后,将现金9.8万元交付给被告,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童田花人民币壹拾万元正,借款时间从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至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八日止,月利息二分,每月十八日支付。借条还注明了汇款账号及姓名等。2013年12月4日,被告周三府向原告之女余知音工商银行账户中汇款10万元,并注明用途为还借款,并声称此笔汇款系根据原告要求归还原告借款,但原告对此并不认可,原告认为其并未要求被告向其女账户中汇款,被告所汇款项并非用于还此笔借款,而是支付股权转让款。同时,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二年。本院认为,诉讼时效是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制度。《民法通则》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本案中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归还借款最后期限为2013年6月18日,原告对此是明知的,故诉讼时效起算点为2013年6月18日。原告应当自该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即最迟应在2015年6月19日前提起诉讼。原告在本案中对诉讼时效负有举证责任,但其未能举证证明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被告主张过权利,亦未举证证明诉讼时效存在中止、中断的法定事由,因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童田花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580元,减半收取1790元,由原告童田花负担。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徐东海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吾崇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