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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准刑初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付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准刑初字第350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某,女,1963年10月22日出生于辽宁省鞍山市海城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辽宁省鞍山市海城市。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7月13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27日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批准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看守所。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以准检公诉刑诉(2015)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岚、张晓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付某某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薛家湾镇准格尔律师事务所办公室,趁办公室无人之际将石某某放于办公桌上一部白色苹果6型号手机盗走,后将盗窃的手机藏匿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薛家湾镇广源宾馆227房间旅行包内。经准格尔旗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4038元。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书证、辨认笔录、搜查笔录、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付某某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薛家湾镇准格尔律师事务所办公室,趁办公室无人之际将石某某放于办公桌上一部白色苹果6型号手机盗走,后将盗窃的手机藏匿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薛家湾镇广源宾馆227房间旅行包内。经准格尔旗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4038元。上述事实有经过举证、质证并经法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报案材料,证实2015年7月13日,石某某报案称:其放在内蒙古准格尔律师事务所自己办公桌上的一部苹果6手机被盗,请求公安机关查处;2.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7月13日18时被害人石某某及其家属在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薛家湾镇鑫隆市场南门口发现被告人付某某,在通知准格尔旗公安局办案民警后,该局民警赶到并将被告人付某某带至准格尔旗公安局办案中心,被告人付某某对其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付某某的主体身份与起诉书指控一致,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4.搜查笔录、搜查照片、扣押清单、扣押照片,证实2015年7月13日20时45分至21时00分,准格尔旗公安局侦查人员董学良、于建波在见证人韩某的见证下,依法搜查了被告人付某某所住的位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薛家湾镇广源宾馆227房间,在被告人付某某的旅行包内搜出其盗窃的苹果6手机一部,并依法扣押;5.被害人石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7月13日10时35分左右,其放在内蒙古准格尔律师事务所内办公桌上的一部金色苹果6手机被盗的事实;6.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7月13日10时许,在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薛家湾镇准格尔旗人民法院东侧最北边的一间底商的办公室桌子上盗窃了一部黄白色直板触屏手机,并将盗窃的手机放在了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薛家湾镇广源宾馆内的旅行包中的事实且其具有坦白的量刑情节;7.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2015年7月13日20时10分至20时35分,准格尔旗公安局侦查人员董学良、于建波组织被告人付某某在见证人黄某的见证下对其盗窃苹果6手机的准格尔律师事务所进行了辨认;8.准格尔旗价格认证中心准价鉴字(2015)12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2015年7月17日,准格尔旗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人郝某某、樊某某对被盗苹果6型手机进行了鉴定,鉴定价值为4038元;9.发还清单,证实2015年7月14日,准格尔旗公安局侦查人员于建波、董学良将扣押的苹果6手机发还给失主石某某;10.谅解书,证实2015年7月17日,被害人石某某对被告人付某某盗窃手机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某某退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7月13日起至2015年11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 硕代理审判员  越之晗人民陪审员  安鹏飞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雪莹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性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务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10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