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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未民初字第041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张霞与陕西新秦双龙和田玉工艺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未民初字第04196号原告张霞,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崔玉雷,西安市未央区谭家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鑫印,西安市未央区谭家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西安新秦双龙和田玉工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三桥街道府东寨***号。法定代表人李仁霞。原告张霞与被告陕西新秦双龙和田玉工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双龙和田玉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霞的委托代理人李鑫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双龙和田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霞诉称,其与被告双龙和田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仁霞是朋友关系。2013年3月初,李仁霞说公司需要周转资金,暂时向其借钱周转。其最终在2013年3月15日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借给被告5万元人民币,并约定还款期限、滞纳金等事项。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在2014年7月14日偿还1万元之后,就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至此,被告仍欠其4万元本金及19066.66元滞纳金。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逾期还款期间的滞纳金(利息)19066.6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5日,原告张霞(甲方)与被告双龙和田玉公司(乙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甲方借给乙方5万元;借款期限半年,乙方自2013年3月15日至9月14日止,归还甲方本金及利息共计5万元;乙方未按期支付甲方资金,每逾期一日,乙方向甲方支付投资总额的千分之五滞纳金;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向另外一方支付百分之二十作为违约金。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到5万元的收款收据。2014年7月14日,被告向原告还款1万元后,剩余款项至今未付。原告催要未果后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收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霞给被告双龙和田玉公司借款5万元,有借款协议、收款收据予以证实,借款事实清楚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双龙和田玉公司已偿还本金1万元,剩余本金4万元,应当予以偿还,故对于原告张霞要求被告双龙和田玉公司偿还4万元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逾期还款的利息,借款合同约定的每逾期一日,按借款总额千分之五计算滞纳金过高,原告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不违返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新秦双龙和田玉工艺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偿还原告张霞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9066.66元(自2013年9月15日至2014年7月14日期间按照本金5万元,2014年7月15日至2015年6月24日期间按照本金4万元,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张霞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1277元,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晓国人民陪审员  张存财人民陪审员  姚广成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班晓敏打印人:周惠荣校对人:班晓敏送达时间:年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