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瑞民初字第16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肖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瑞民初字第1681号原告肖某。委托代理人蔡晓云,江西东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某。原告肖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德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晓云,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诉称:2012年年底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原、被告双方彼此之间没有建立真正感情,就于2013年3月20日匆忙登记结婚,并于2014年2月8日生育一女吴某甲。婚后被告以工作忙为由对原告及女儿不闻不问,夫妻双方感情不和多次吵架,分居达二年之久,夫妻感情已经完全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法院分割共同财产(共同财产约20万元);要求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肖某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3月2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吴某甲户口信息,证明婚生女吴某甲的身份信息。瑞昌市集美乐整体家装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在职证明一份及关于李某某照顾孩子吴某甲的说明一份,证明原告有能力抚养婚生女吴某甲及原告母亲李某某愿意照顾婚生女吴某甲。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房产证,证明原告婚前购买房屋一套,有能力抚养婚生女吴某甲。粤XX**车辆信息,证明原、被告双方有夫妻共同财产福特牌小型汽车一辆。银行按揭还款流水,证明被告婚前在浙江省杭州市下沙区经济开发区购买房屋一套,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了部分银行按揭贷款。公正书一份,证明被告承诺不对原告婚前在江西省瑞昌市购买的房产主张共有权利。被告吴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因为工作忙对家庭照顾不过来。如果法院判决离婚,我要女儿的抚养权,我认为由我抚养女儿更利于女儿的成长。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处理,可以车子卖了,一人分一半。被告吴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中的“关于李某某照顾孩子吴某甲的说明”有异议,其认为不符合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和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3月20日在瑞昌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2月8日生育一女吴某甲。因双方婚前了解较少,婚后被告又长期在外工作,对原告及其婚生女缺乏相应的关心照顾,加之夫妻双方聚少离多、缺乏足够的沟通交流,导致双方夫妻感情不和。近一年来,夫妻双方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生活至今,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另查明,2010年7月19日,原告肖某通过银行按揭贷款购买了位于江西省瑞昌市房屋一套,2013年9月4日,被告吴某某在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声明:上述房产为原告肖某与被告吴某某结婚前所购,属于原告肖某婚前个人财产。原、被告双方未对上述房产签订过夫妻财产协议,上述房产的债务由原告肖某承担。被告吴某某不对上述房产主张共有权利。被告吴某某婚前通过银行按揭贷款购买了位于浙江省杭州市下沙区经济开发区房屋一套,婚后被告吴某某以个人收入偿还了部分银行按揭贷款。被告吴某某婚后购买了车牌号为粤XX**号的长安福特牌小型汽车一辆。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婚前虽了解较少,但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因被告婚后长期在外工作,未能给予原告及其婚生女相应的关心照顾,加之夫妻双方聚少离多且缺乏有效沟通交流,而导致双方夫妻感情不和。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夫妻双方仍有和好可能,且婚生女吴某甲年龄尚幼,需要父母双方的共同长期监护和教育。现在被告愿意积极挽回夫妻感情,希望保持家庭的完整和谐。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相互理解,共同努力维护家庭的完整和谐。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肖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肖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连同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德卫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郭静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