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苍商初字第25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浙江虹泰纸业有限公司与杨联永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虹泰纸业有限公司,杨联永
案由
对外追收债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商初字第2513号原告:浙江虹泰纸业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吕忠仁。委托代理人:周光治。委托代理人:罗爱缘。被告:杨联永。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受理了原告浙江虹泰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泰纸业)诉被告杨联永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全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虹泰纸业的委托代理人周光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联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虹泰纸业起诉称:被告杨联永陆续向虹泰纸业购买纸张,后经双方核对,截止2015年6月24日,被告杨联永尚欠原告虹泰纸业货款257339元。后经催讨,被告未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一、被告杨联永偿还货款257339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虹泰纸业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苍南县人民法院决定书、民事裁定书、企业营业执照、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户籍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出库单、欠款凭证、进货及付款对账单,用以证明被告欠虹泰纸业货款的事实。被告杨联永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证据材料。原告虹泰纸业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本院审查认为,原告虹泰纸业提交的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待证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被告杨联永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虹泰纸业破产清算一案,苍南县人民法院已于2014年8月13日裁定受理,并于2014年8月14日指定苍南天原会计师事务所担任虹泰纸业管理人。被告杨联永陆续向虹泰纸业购买纸张。2014年10月9日,被告杨联永经与虹泰纸业管理人结算核对,结欠原告虹泰纸业货款457339元,此后于2014年10月26日归还20万元,余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虹泰纸业与被告杨联永之间的买卖关系,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有相关的欠款凭证、出库单、对账单为据,双方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杨联永欠原告虹泰纸业257339元,事实清楚,原告虹泰纸业要求其清偿,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杨联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浙江虹泰纸业有限公司货款257339元及其利息损失(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62元,减半收取2581元,由杨联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162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予以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全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晓庆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故意违反前款规定向债务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使债权人受到损失的,不免除其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的义务。第二十五条管理人履行下列职责:……(七)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