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耀刑初字第000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二海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张某甲,王某乙,王某丙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耀刑初字第00049号公诉机关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某,女,汉族,农民。系死者冯某某之母。诉讼代理人李大立,陕西新虹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诉讼代理人王某甲,女,汉族,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某侄女。(一般授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女,汉族,系死者冯某某之女。法定代理人宋某某,女,汉族,农民,系张某甲之母。被告人王某乙,男,汉族,农民。2015年2月23日因交通肇事逃逸被铜川市公安局耀州分局行政拘留15日。2015年3月1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铜川市公安局耀州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耀州区看守所。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任李萍,陕西制衡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丙,男,汉族。系肇事车主。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铜耀检诉刑诉[2015]第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某、张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栾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原告人蔡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李大立、王某甲、附带民事原告人张某甲法定代理人宋某某,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任李萍、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2日21时45分许,被告人王某乙驾驶小型轿车沿210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836km+200m处超速行驶,与前同方向推行电动车的冯某某、旁边行走的张某甲发生碰撞,致冯某某、张某甲受伤,王某乙驾车逃逸。冯某某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3月2日死亡。被告人王某乙因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超速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乙四年至五年有期徒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某请求:由被告人王某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丙连带赔偿丧葬费25267.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1642元(725217年)、死亡赔偿金158640(7932元20年)元、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5000元。共计250549.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请求:1、依法追究被告人王某乙的刑事责任;2、依法判令两被告人连带赔偿死亡赔偿金487320元(23466元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70184元(17546元[18-4])、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607504元。被告人王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辩称,案发当晚,交警给他打电话,他给交警说是自己将人撞了,回去自首。交警同意了,过了十来分钟,交警又让他在原地待着,并询问了他的位置。他告诉交警后,交警将他带回交警队的。他有自首情节。被告人王某乙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张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提出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均无异议。辩称,自己没有赔偿能力。被告人王某乙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没有异议,认为:1、被告人王某乙有自首情节。2、王某乙及其家属对被害人进行了积极抢救。3、被害人当时并未死亡,是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的。4、王某乙肇事以前并未喝酒,是事后喝酒的。5、被告人王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6、被告人王某乙母亲年老,孩子年幼,确实需要照顾,希望法院对被告人王某乙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诉讼代理人对两原告人要求的项目除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失费、丧葬费外都予以认可。丧葬费已经支付。赔偿数额不予认可。两名原告人均主张了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重复计算。原告人蔡某某没有证据证明其与被害人冯某某为正常母子关系,蔡某某是否有继子女、有几个子女也无证据证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丙称自己没有赔偿的义务,也没有能力赔偿。王某乙在肇事前没有喝酒,王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有驾驶证。他将车借给王某乙合理合法,他没有做的不对的地方,没有赔偿义务。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2日21时45分许,被告人王某乙超速驾驶王某丙所有的小型轿车沿210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836km+200m处时,与前同方向推行电动车的冯某某、旁边行走的张某甲发生碰撞,致冯某某、张某甲受伤,王某乙驾车逃逸至西安市某区家中。交警部门根据目击者提供的线索,得知被告人王某乙系事发时驾驶轿车的肇事司机,遂电话联系被告人王某乙,让其原地等候,在被告人王某乙家中将其抓获。被害人冯某某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3月2日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王某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冯某某、张某甲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小型轿车未投保交强险。被害人冯某某事发后就诊于铜川市耀州区人民医院、铜川市人民医院,共花去医疗费57544.95元,已由被告人王某乙家属支付。2015年3月14日,被告人王某乙家属偿还用于救助被害人冯某某的交通事故救助金36392元。2015年3月24日被告人王某乙家属支付给被害人冯某某家属电动车维修费、护工费用及丧葬费共计30000元。被害人冯某某母亲蔡某某,共有子女三人。被害人冯某某女儿张某甲。被害人冯某某死亡赔偿金2436620=487320元,被抚养人蔡某某的生活费725217/3=41094.7元、被抚养人张某甲的生活费175464/2=35092元。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刑事部分证据:1、122指挥中心接处警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办案说明证明,2015年2月22日21时53分,张某乙报警称,在某路道边,一辆小车将路边两人撞伤,小车逃逸。公安机关于2015年3月6日对王某乙交通肇事案立案侦查。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勘查笔录、照片证明,事故现场位于210国道836km+200m处,道路南北走向,肇事车辆逃逸,现场受伤2人,现场留有一片前保险杠碎片、一片轮胎护板、一辆被损坏的无牌二轮电动车等现场情况,以及被告人王某乙对肇事地点、肇事车辆的指认照片等。3、诊断证明书、尸体检验报告证明,2015年2月23日,铜川市耀州区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冯某某,闭合性颅脑损伤、颜面部多处挫裂伤。2015年3月2日,冯某某因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4、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检验委托书、车检报告、关于全市道路机动车通行速度的报告证明,该车发生事故时的行驶速度约为86km/h,属超速行驶。5、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王某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冯某某、张某甲不承担事故责任。6、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信息、王某乙驾驶肇事车辆说明证明,王某乙,准驾车型B2,在检验有效期内。红旗牌蓝色小轿车,车主王某丙,该车在检验有效期内,保险终止日期2014年5月29日。肇事车为国产轿车,与某牌车辆属一家生产商。7、被害人张某甲陈述证明,2015年2月22日21时许,她父亲冯某某骑电动车载她从冯家桥驶往某村。后因电动车没电了,她爸推着电动车和她靠路西行走。大概到加气站北边时,从他们后面驶来一辆小车将她撞到,她就晕过去了。醒来时,看见她爸躺在路上。救护车将她和她爸送到了医院。8、证人张某丙证言证明,2015年2月22日晚10时许,他和朋友开车去耀州区参加一个聚会。当车行驶到肇事路段,他看见一辆蓝色马轿车将一个电动车给撞了。他就将车慢了一下,看见路上躺着一个人,开车的司机一手拿着一副车牌,一手打电话。他将车绕过肇事路段,准备停下来救人,看见肇事车从现场跑了,速度很快。他就跟在肇事车后面,记下了肇事车的车牌。后向交警大队他朋友提供了此线索。9、证人王某丙证言证明,他是蓝色小轿车的车主。2015年2月22日下午,王某乙向他借车说自己第二天要去阎良。他就将车借给了王某乙。他的车没有保险。10、证人王某戊、党某某证言证明,2015年2月22日晚,王某戊、王某己、王某丙、王某庚、王某丁、王某乙、党某某等人一起吃饭喝酒。吃饭期间,王某乙没有喝酒。到晚上9时许,几人分开,各自回家了。11、证人杨某某证言证明,2015年2月23日0时左右,王某乙给他打电话说自己开的车发生碰撞了。他和马某某一块到王某乙家,见王某乙家茶几上放着半瓶白酒,王某乙身上酒味很大。他们一块到王某乙家楼下看了车,车前挡风玻璃严重破损,右前大灯处严重损坏。后王某乙接到一个电话,过了会警察就来将王某乙带走了。12、被告人王某乙供述证明,2015年2月22日晚,他借了王某丙的车准备去阎良。19时左右,他到王某丁家,当时王某戊、王某丁、王某丙、王某己、王某庚、党某某在喝酒。王某戊等人让他喝。他没喝,说自己要去阎良。21时许,他驾驶轿车由北向南往阎良走。行至210国道某路段时,他正在打电话,看见一辆面包车没开灯在道路中心停的,他为了避让面包车往右侧打了点方向,当车快行驶到面包车前时,面包车后面出来个人,他就踩刹车,和路上的人发生了碰撞。发生事故后,他将车停下,后面有人喊他赶快报警。他说正打着呢,当时有点害怕,一看前牌子在车前掉了,他就将车牌一捡,直接驾驶着肇事车去阎良了。到阎良后,他给他朋友打电话说出事了,商量事咋处理,拉开柜子有一瓶二锅头,他就喝了。正说着,交警给他打电话,让他待在原地等着。过了会交警就将他带到交警队了。13、归案经过证明,2015年2月22日23时许,根据目击者提供的肇事车辆车牌号将车主王某丙传唤至交警队进行询问,王某丙陈述将车于当日下午借给王某乙驾驶。公安民警用王某丙手机同王某乙取得联系,王某乙称自己在西安市某区,在从耀州区到某区路段行驶过程中无其他事情发生。公安民警表明身份后,要求其不要离开,保持电话畅通,民警要见人、见车。后公安民警前往某区,期间王某乙回电话称在耀州区某路段撞了一辆摩托车。民警通知其在原地等候,到凌晨2时许,将肇事者王某乙抓获归案。14、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通知书、执行回执证明,2015年2月23日,王某乙因交通肇事逃逸被铜川市公安局耀州分局行政拘留15日。15、收款收据证明,2015年3月24日王某乙姐夫马某辛向铜川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联席会议办公室偿还了冯某某的救助金36392元。16、被告人王某乙户籍证明信证明,王某乙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被告人当庭提供的证据:1、铜川市耀州区某镇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王某乙家庭困难,母亲、孩子无人照顾,恳请法院对王某乙从轻处理。2、委托书、收条证明,冯某甲受某村委会的委托处理冯某某交通事故相关事宜。冯某甲收到电动车和护工费用及丧葬费等共计30000元。3、医疗费票据证明,冯某某就医于耀州区人民医院、铜川市人民医院,花去医疗费57544.95元。民事部分证据:蔡某某:1、铜川市耀州区某镇人民政府、某镇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蔡某某系某村一组村民冯某某之母亲。2、蔡某某户口本、蔡某某陈述证明,蔡某某有一子,有一女。3、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划分情况。张某甲:1、出生医学证明证明,母亲宋某某、父亲冯某某。2、离婚协议证明,冯某某、宋某某协议离婚。生一女张某甲。女儿张某甲由母亲宋某某抚养。3、耀州区永安路街道南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宋某某于2003年改嫁至该村村民张某乙,同时带一女儿,改名为张某甲。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违反道路交通法规,超速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乙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乙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公安机关已经锁定被告人王某乙为肇事司机,并告知王某乙在原地等候。被告人王某乙才向公安机关承认自己系肇事司机,缺乏投案的主动性,故其自首不成立。被告人王某乙发生事故后逃逸,其并未积极抢救被害人,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乙及其家属对被害人进行了积极抢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王某乙积极支付了被害人的医疗费、丧葬费等费用,酌情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当庭认罪,酌情可从轻处罚。原告人张某甲,系被害人冯某某女儿。原告人蔡某某系被害人冯某某母亲,不因其改嫁而改变其与被害人的血亲关系。原告人蔡某某、张某甲要求被告人王某乙赔偿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的范围,故原告人蔡某某、张某甲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人蔡某某要求被告人王某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丙赔偿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因原告人蔡某某未提交自己参与处理被害人冯某某丧葬事宜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人张某甲要求被告人王某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丙赔偿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的范围,故原告人张某甲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人蔡某某要求被告人王某乙赔偿的丧葬费25267.5元,因被告人王某乙已经向被害人家属支付,故对原告人蔡某某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丙将车出借给他人并无过错,但由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丙对自己所有的号蓝色小轿车在交强险期满后,未投保交强险,不履行法定义务,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丙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按比例赔偿被害人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蔡某某、张某甲生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三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王某乙的刑期自2015年2月23日起至2019年5月22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某冯某某死亡赔偿金47563.9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021.94元,共计55585.88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冯某某死亡赔偿金47563.9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850.18元,共计54414.12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某、张某甲对被告人王某乙的诉讼请求及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判长 宋阿龙审判员 杨 博审判员 闫 翠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一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