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盘民初字第24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原告李祥安诉被告吴建华、吴新红、吴新志、吴新倩、任小琼、侯小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盘民初字第2462号原告李祥安。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邝松正,云南大韬(曲靖)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证号15301201110680926。被告吴建华。被告吴新红。被告吴新志。被告吴新倩。被告任小琼。被告侯小焕。原告李祥安诉被告吴建华、吴新红、吴新志、吴新倩、任小琼、侯小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郭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永辉、浦恩许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祥安及其委托代理人邝松正,被告吴新红、任小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建华、吴新志、吴新倩、侯小焕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祥安诉称:吴建华等六被告因经营洗煤厂急需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2年10月10日向任小琼在中国信合柏果农村信用社开设的账户转账800000元,于2012年11月23日向吴新红在中国建设银行柏果支行开设的账户转账300000元,并于当日在中国建设银行柏果支行取出现金200000元交付给吴新红,后来又陆续以现金方式交付给六被告300000元。六被告于2013年8月2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总共向原告借款1600000元,月利率为3%,每三个月支付一次利息,六被告同时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定于2014年8月20日前还清本息。借款到期后,六被告拒绝履行还款义务。六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原告借款期间(2013年8月21日至2014年8月20日)的利息1600000元×3%/月×12月=576000元,并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60%/年的4倍支付2014年8月21日至2015年6月3日期间的逾期利息268291.50元。现请求:1.判令六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00000元,支付利息(包含逾期利息)844291.50元,本息合计2444291.5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即年利率21.40%计算支付自2015年6月4日至借款本息清偿时止的利息;2.判令六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李祥安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及六被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2.《借款合同》、《借条》、《承诺书》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六被告向原告借款1600000元,双方明确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3.中国信合《转账凭条》复印件二份、银行交易记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将借款交付六被告。被告吴新红、任小琼均无异议。被告吴新红、任小琼均辩称,六被告向原告借款属实,但原告仅交付了借款1300000元,另外300000元是利息,在2013年8月21日出具借条之前,已经支付了72000元的利息,对于借款本金1600000元无异议,但因经营洗煤厂亏本,暂时无力偿还,希望原告对利息作出让步,并愿意与原告制定相应的还款计划。被告吴新红、任小琼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吴建华、吴新志、吴新倩、侯小焕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经审查,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且到庭的被告吴新红、任小琼均予以认可,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六被告因经营洗煤厂曾于2012年10月10日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任小琼交付),于2012年11月23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其中3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吴新红交付、200000元以现金的方式向被告吴新红交付),两笔借款均约定月利率为3%,借款出借后,六被告共支付了利息72000元。2013年8月21日,原告与六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六被告还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款本金为1600000元的《借条》、《承诺书》,约定月利率为3%,每三个月付息一次,还款期限为2014年8月20日。至本案辩论终结时,六被告仍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于2012年7月6日公布六个月至一年期的贷款基准利率为6%/年。本院认为,本案需解决的问题是:1.六被告应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偿还多少;2.六被告应否支付原告利息,支付多少。关于六被告应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偿还多少的问题。原告与六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存在,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8月20日,六被告应当按约定全面严格履行还款义务,现还款期限早已届满,原告要求六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至于本金数额,原告仅交付了借款1300000元,而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六被告出具的《借条》、《承诺书》均载明借款本金为1600000元,将300000元的利息计入本金,违反了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的法律强制性规定,故本案的借款本金应当为1300000元。关于六被告应否支付原告利息,支付多少的问题。原告与六被告明确约定了借款利息为3%/月,故原告要求六被告支付利息的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但超过中国人民银行于2012年7月6日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6%/年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依法不予保护。至于利息的数额,原告分别于2012年10月10日交付了借款800000元,于2012年11月23日交付了借款500000元,2012年10月10日至2012年11月22日期间(一个月零12天)的利息,应当以借款本金8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于2012年7月6日公布的六个月至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6%/年的4倍计算,利息为800000元×(6%/年÷12个月/年×4)×1个月零12天≈22400元;2012年11月23日至2015年6月3日期间(30个月零12天)的利息,应当以借款本金13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于2012年7月6日公布的六个月至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6%/年的4倍计算,利息为1300000元×(6%/年÷12个月/年×4)×30个月零12天≈790400元,截止2015年6月3日,六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利息812800元,扣除六被告已经支付的72000元,六被告仍应支付原告利息740800元。另外,2015年6月4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时止的利息也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于2012年7月6日公布的六个月至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6%/年的4倍计算支付,但原告仅要求按年利率21.40%计算支付,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建华、吴新红、吴新志、吴新倩、任小琼、侯小焕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李祥安偿还借款本金1300000元、支付2012年10月10日至2015年6月3日期间的利息740800元,本息共计2040800元,并按年利率21.40%计算支付自2015年6月4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时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李祥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54元,由原告李祥安负担3228元,被告吴建华、吴新红、吴新志、吴新倩、任小琼、侯小焕共同负担231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郭 懋人民陪审员 黄永辉人民陪审员 浦恩许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