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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一初字第9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与被告洪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洪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961号原告张某,女,住临澧县。委托代理人朱传辉,临澧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洪某,男,住临澧县。原告张某与被告洪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传辉、被告洪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与被告于2011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1年5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但自2011年10月起因被告无端猜疑原告,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3年11月,因夫妻感情不和,原告外出务工,双方开始分居生活。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带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共同负担。原告张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张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洪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被告并未怀疑过原告,现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洪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案在开庭审理中,被告洪某对原告张某提交的证据逐一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均没有异议。本院对的证据审核后认为:原告张某提交的证据1、证据2,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同时本院对原、被告在开庭审理中的一致陈述的证明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为本案事实:原告张某与被告洪某于2011年农历正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同年5月4日在临澧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2013年6月,原告张某与被告之母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后,原告遂外出务工,原、被告自此开始分居生活。原告张某与被告洪某婚后,于2012年7月生育一子,取名洪小某,现随被告洪某生活。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洪某虽自2013年6月起分居生活满2年,但原、被告分居生活并非因感情不和所致,该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的规定,且原告张某关于夫妻感情破裂的主张无其他证据和事实予以佐证,故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洪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洪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向柳附本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