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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商)初字第73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王中伟与北京岚盛隆商贸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中伟,北京岚盛隆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商)初字第7388号原告王中伟,男,1986年2月17日出生。被告北京岚盛隆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兴谷经济开发区9区361号。法定代表人张爱芹,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喜军,男,1977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北京岚盛隆商贸有限公司职工,住该单位。原告王中伟与被告北京岚盛隆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岚盛隆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高晓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中伟,被告岚盛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喜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起诉称:2012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挂靠协议,约定将原告购买的福田牌货车(京Q096**)挂靠到被告名下,被告每年收取原告服务费1500元,合同期限为三年,合同期满后,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被告拒绝。故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协助原告办理福田牌货车(京Q096**)的过户手续,将车辆过户至原告名下。2、被告返还原告机动车登记证。被告答辩称:涉案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在被告处保管。原告车辆挂靠在被告名下第一年是免费的。被告和经销商之间签订协议,经销商介绍过来一辆车挂靠到被告名下,被告付给经销商5000元。如果车辆办理过户需要把第一年的费用补上,将被告给经销商的钱补回来,然后才可以办理过户。原告营运证已经过期,应当罚款3000-4000元。如原告将上述款项交齐可以过户,否则不同意办理过户手续。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车辆挂靠协议,约定原告将以自有资金购买的福田牌汽车(车牌号:京Q096**)挂靠到被告名下;在挂靠期间,被告为原告办理营运证、车辆等级鉴定、二级维护保养等,费用由原告承担;代收代缴代办车船使用税(以车辆整备质量计算)、验车和手续丢失补办等,成本费由原告承担,原告每年度向被告支付以上项目年服务费;原告于每年度服务费届满前30日内缴纳下一年度服务费1500元;自合同签订之日起有效期为三年,被告要按对应车辆吨位年服务费标准交费,被告承诺原告在挂满三年后可免费及自由出户。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其购买的车辆(车牌号:京Q096**)挂靠到被告名下经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车辆挂靠协议、交费票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与被告在车辆挂靠协议中约定合同有效期为三年,合同到期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为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返还机动车登记证,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答辩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岚盛隆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原告王中伟办理涉案车辆(车牌号为京Q096**)的过户手续,将该车辆过户至原告王中伟名下;二、被告北京岚盛隆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王中伟车辆(车牌号为京Q096**)的机动车登记证。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北京岚盛隆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高晓颖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 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