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娄中民二终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湖南众博投资有限公司与李陵峰、陈小红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陵峰,湖南众博投资有限公司,陈小红,彭葭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娄中民二终字第1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陵峰。委托代理人:罗光宇,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众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春园步行街*幢7-10418。法定代表人吴双喜,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正贤,湖南顺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小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葭阳。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陵峰因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众博投资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小红、彭葭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8日作出的(2014)娄星民一初字第18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和发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孔平屏,代理审判员周怡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李陵峰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光宇,被上诉人湖南众博投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双喜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正贤,被上诉人陈小红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彭葭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12月13日,被告李陵峰、陈小红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湖南众博投资有限公司借款120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约定的主要内容为:一、借款金额为120万元;二、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即2013年12月13日至2014年1月12日;三、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不实行浮动利率制;四、还款方式,被告应于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将应还款项足存入或转账至原告开立的账户,开户行为建行涟源支行,账户名为吴双喜,账号为55×××99,等。同日,原告通过童富平的银行账号将120万元转入被告李���峰的银行账号,被告李陵峰、陈小红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整,¥12000000元。借款人李陵峰陈小红”的借据。被告彭葭阳作为保证人,并与原告湖南众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担保合同》,被告彭葭阳愿意为原告湖南众博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李陵峰、陈小红借款120万元和由该笔借款所产生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李陵峰陆陆续续向合同约定的银行账号转入714415元。而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湖南众博投资有限公司提交了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且与被告李陵峰、陈小红出具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能相互印证,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被告李陵峰、陈小红理应及时���还。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彭葭阳与原告在合同中约定连带担保方式,故被告彭葭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因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已接近国家关于借款利率的最高限制,故对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系按月息五分支付利息,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且与双方约定不一致,本院不予支持;因王某乙与被告李陵峰之间有经济往来,且原告与被告合同约定还款账号为55×××99,原告不认可被告转入王某乙账号的款项为归还其借款,故被告李陵峰转入约定的账号上的款项视为偿还借款及利息,其余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陵峰、陈小红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湖南众博投资有限公司本金600000元并自2014年7月14日起按月息2%付至本判决指定的清偿之日期间的利息。二、被告彭葭阳对被告李陵峰、陈小红承担的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湖南众博投资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合计8420元,由被告李陵峰、陈小红、彭葭阳负担。上诉人李陵峰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2013年12月13日,李陵峰、陈小红与湖南众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向湖南众博投资有限公司借款120万元。彭葭阳与湖南众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担保合同》,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上诉人先后向合同约定的账号转入71.4415万元,其中本金60万元,利息11.4415万元。至2014年4月止,李陵峰、陈小红只欠被上诉人60万元。实际上,因《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是组合贷款,贷款人分别为湖南众博投资有限公司和王某乙。所以,上诉人是根据公司的指示,分别向贷款人归还本息。上诉人陆续向王某乙指定的账号转入31.1万元,现金存入1.9万元,合计33万元。在此之前,李陵峰与王某乙无任何经济往来,故上诉人转入王某乙账户的款项不可能是归还王某乙的其他借款。此后,上诉人又归还了部分借款。至2014年7月,其欠湖南众博投资有限公司的金额为25万元,故上诉人只应承担25万元本金及利息的偿还义务。综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湖南众博投资有限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湖南众博投资有限公司借款120万元,被上诉人通过财务人员的个人账号转入上诉人指定的账号,与王某乙没有任何关系,故上诉人称《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是组合贷款,贷款人分别是湖南众博投资有限公司和王某乙的说法不符合事实。二、上诉人向王某乙个人账号上转入33万元,与湖南众博投资有限公司无关,上诉人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向湖南众博投资有限公司指定的账号偿还借款。三、上诉人在一审庭审过程中陈述其与王某乙有过经济往来,但上诉时又称与王某乙无任何经济往来,其陈述前后矛盾,不具有可信性。综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陈小红答辩称:我前夫李陵峰在湖南众博投资有限公司借款120万元,其间,李陵峰偿还了60万元,其就余下的60万元出具了借据,当时我未在借据中签名。后来,湖南众博投资有限公司吴双喜逼迫我在借据中签名,过了一个多星期,我才在借据中签名。钱确实借了,我签了字,是要承担责任。但这些钱,我没有用过,我现已离婚,没有能力偿还部分本金及利息。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李陵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新的证据:证据一,律师调查笔录一份。证明目的:王某乙多次到被上诉人陈小红办公场所催讨债务。证据二,中国工商银行出具的借记卡明细清单。证明目的:1、李陵峰在借款当日借款6万元付给湖南众博投资有限公司;2、借款月利率为50‰。被上诉人湖南众博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诉人李陵峰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认为:证据一,两个被调查人都��被上诉人陈小红的同事,其证言也说是陈小红告诉他们王某乙向其催讨债务,所以,对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有异议。加之,被调查人也未陈述王某乙是帮湖南众博投资有限公司讨债,故该证据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证据二,只能证明李陵峰与毛生贵的及往来,不能证明李陵峰借款6万元支付给了湖南众博投资有限公司,故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被上诉人陈小红对上诉人李陵峰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认为:没有异议,能够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陵峰向本院申请证人王某甲、聂某出庭作证,本院予以准许。上诉人李陵峰对证人证言经质证认为:没有异议,可以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被上诉人湖南众博投资有限公司对证人证言经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被上诉人陈小红对证人王某甲、聂某的证言经质证认为:同意上诉人李陵峰的证明目的。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王某乙进行了询问,王某乙向本院提交了李陵峰2013年2月26日的《还款承诺书》及娄底市瑞鑫龙劳务有限公司的工商公示信息。上诉人李陵峰对王某乙的证言经质证认为:王某乙的陈述虚假。《还款承诺书》是2013年2月26日出具的,娄底市瑞鑫龙劳务有限公司在2013年9月11日才成立,且李陵峰欠王某乙的债务在湖南众博投资有限公司的债务之前早已还清,扣押的证件也已归还。二、李陵峰在2014年1月、4月、6月向王某乙转账,不可能是欠王某乙个人的债务。王某乙陈述与湖南众博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朋友,但是,该公司在一审中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王某乙是该公司员工,代表该公司出庭。以上事实可以��明,王某乙的证词是虚假的。被上诉人湖南众博投资有限公司对王某乙的证言经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被上诉人陈小红对王某乙的证言经质证认为:同意上诉人的质证意见。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本案的证据认证如下:上诉人李陵峰提交的证据一、证人王某甲、聂某的证言,两者结合,可以证明案外人王某乙曾就本案债务多次向被上诉人陈小红进行催讨。证据二,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但不能证明上诉人李陵峰预先向被上诉人湖南众博投资有限公司支付了6万元借款利息。证人王某乙的证言及其提交的由李陵峰2013年2月26日出具的《还款承诺书》及娄底市瑞鑫龙劳务有限公司的工商公示信息,因《还款承诺书》与娄底市瑞鑫龙劳务有限公司设立的时间存在矛盾,且王某乙无法明确说明上诉人李陵峰向其借款的详细情况,故其证言不实,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二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3日,上诉人李陵峰、被上诉人陈小红因急需资金周转,经被上诉人湖南众博投资有限公司员工王某乙介绍,向被上诉人湖南众博投资有限公司借款120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主要作了如下约定:借款金额为12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即2013年12月13日至2014年1月12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不实行浮动利率制;还款方式,应于合同约定的还款日将应还款项足存入或转账至被上诉人开立的账户,开户行为建行涟源支行,账户名为吴双喜,账号为55×××99。同日,被上诉人湖南众博投资有限公司通过案外人童富平的银行账号将1200000元转入上诉人李陵峰的银行账号,上诉人李陵峰、被上诉人陈小红向被上诉人湖南众博投资有限公司出具了借据���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整,¥12000000元。借款人李陵峰陈小红。”被上诉人彭葭阳作为保证人,与被上诉人湖南众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担保合同》,为前述借款及其所产生的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上诉人李陵峰多次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上诉人湖南众博投资有限公司指定的银行账号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114415元。2014年3月28日,双方经结算,上诉人李陵峰、被上诉人陈小红仍欠被上诉人湖南众博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0000元。此后,经被上诉人湖南众博投资有限公司员工王某乙催讨,上诉人李陵峰多次向案外人王某乙的个人账户转账,偿还本案借款并支付利息,具体情况如下:2014年4月22日,转账30000元;2014年5月23日,转账200000元;2014年5月30日,转账1000元;2014年6月1日,转账70000元;2014年6月18日,转账10000元,前述款项共计311000元。另查明:案涉借款自双方结算之日2014年3月28日至上诉人李陵峰最后一次还款之日2014年6月18日,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0‰计算,上诉人李陵峰、被上诉人陈小红应支付借款利息131200元,上诉人李陵峰向被上诉人湖南众博投资有限公司员工王某乙共计支付311000元,扣除前述期间内应当支付的利息后,超出的179800元应从欠付的600000元借款本金中予以抵扣。抵扣后,上诉人李陵峰、被上诉人陈小红仍欠付被上诉人湖南众博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20200元。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案涉借款的本金数额及还款数额。上诉人李陵峰、被上诉人陈小红称,上诉人在借款当日曾向被上诉人预先支付借款利息60000元,故本案借款本金实为1140000元;借款后,上诉人除��《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上诉人指定的账号偿还714415元外,还向案涉借款真正的贷款人王某乙还款共计330000元,截至2014年7月,上诉人仅欠借款本金25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上诉人湖南众博投资有限公司则称,其并未收取上诉人预先支付的利息,借款本金为1200000元;借款后,上诉人李陵峰仅偿还借款本息714415元,因王某乙并非案涉借款的出借人,上诉人向王某乙付款的行为与被上诉人无关,不应认定为偿还本案借款本息。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湖南众博投资有限公司提交的银行卡交易明细表能够证明其已向上诉人李陵峰交付借款1200000元,且上诉人李陵峰在一审答辩时也明确认可被上诉人湖南众博投资有限公司所主张的1200000元的借款金额。现上诉人李陵峰称应将其预先支付的利息60000元从案涉的借款本金中扣除,但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预先支付利息的事实,故对上诉人李陵峰此一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上诉人李陵峰向被上诉人湖南众博投资有限公司借款的本金应认定为1200000元。关于还款数额的问题,上诉人李陵峰称,除被上诉人已认可的714415元外,其还向实际借款人王某乙偿还了借款本金33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湖南众博投资有限公司的陈述,王某乙是案涉借款的介绍人。一审审理过程中,湖南众博投资有限公司委托王某乙为其诉讼代理人,并向原审法院出具证明称王某乙是湖南众博投资有限公司员工,结合二审审理期间证人王某甲、聂某的证言,可以证明:王某乙受被上诉人湖南众博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向上诉人陈小红催讨案涉债务,故上诉人李陵峰向王某乙的个人账户交付的款项应当认定为偿还本案债务。上诉人李陵峰称其向王某乙付款330000元,但其所提供的交付凭证仅能证明付款金额为311000元,故本院认定上诉人李陵峰向王某乙付款的金额为311000元。因双方对前述款项是偿还本金还是支付利息未进行明确约定,故应认定为支付借款利息。超出该期间内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应冲抵借款本金,冲抵后,本案借款本金还余420200元。被上诉人湖南众博投资有限公司以上诉人李陵峰所支付的311000元并非偿付案涉借款本息,而系偿还案外人王某乙的借款为由要求上诉人李陵峰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对被上诉人湖南众博投资有限公司称上诉人李陵峰向王某乙支付的款项与本案无关,不能认定为偿还本案债务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准确,处理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娄星民一初字第1851号民事判决;二、由上诉人李陵峰、被上诉人陈小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上诉人湖南众博投资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20200元,并按月利率20‰计付自2014年6月19日起借款清偿之日止期间的利息;三、被上诉人彭葭阳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上诉人李陵峰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合计18220元,由上诉人李陵峰、被上诉人陈小红、彭葭阳负担12754元,由被上诉人湖南众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546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和发审 判 员 孔平屏代理审判员 周 怡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张 琪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