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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民初字第19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俞彩英与沈国飞、朱玉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彩英,沈国飞,朱玉琳,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民初字第1902号原告俞彩英。委托代理人葛丹华,浙江丰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国飞。被告朱玉琳。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卢永生,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宣丹阳,公司员工。原告俞彩英诉被告沈国飞、朱玉琳、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杭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茹华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同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彩英的委托代理人葛丹华,被告沈国飞,被告永安保险杭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宣丹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玉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彩英诉称:2013年5月18日12时许,被告沈国飞驾驶被告朱玉琳所有的浙A×××××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萧山区戴村镇锦鸿苑门口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沈国飞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8418.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50元/天×42天)、营养费2800元(50元/天×56天)、误工费17500元(2500元/月×7个月)、护理费8540元(122元/天×70天)、残疾赔偿金96943.20元(40393元/年×20年×12%)、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800元、车辆损失290元。按照交强险外由被告承担80%计算,折算损失164731.40元。故请求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上述损失164731.40元;2.被告永安保险杭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永安保险杭州支公司辩称:一、对原告诉称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案涉肇事车辆在永安保险杭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险,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二、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认为: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4314.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认可30元/天;营养费,时间认可30天,标准认可30元/天;误工费,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认可,时间认可120天;护理费,时间过长,认可45天;残疾赔偿金,城镇标准的依据不足,应按照农村标准赔偿;交通费,结合治疗情况,酌情认可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可3000元;车辆损失,未提供损失依据,不予认可;鉴定费、诉讼费,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不属保险赔偿范围。永安保险杭州支公司已垫付10000元。被告沈国飞辩称:沈国飞垫付了14476元医疗费,有收据为证。车辆投保情况如永安保险杭州支公司所述。被告朱玉琳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本案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与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到杭州市萧山区中医骨伤科医院就诊,住院2次共42天,其伤情诊断为头部外伤、左第4、6、7、9肋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左锁骨远端骨折。经原告方委托,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0月10日评定原告因案涉车祸构成两个十级伤残,建议伤后护理、营养期限分别为10周、8周。另查明,沈国飞驾驶的登记所有人为朱玉琳的浙A×××××号肇事机动车,在永安保险杭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险,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法庭调查,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本院核定如下:(一)医疗类:医疗费38418.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50元/天×42天);营养费酌定1680元(30元/天×56天)。以上医疗费用类损失合计42198.58元。(二)伤残类:误工费,原告举证其伤前在个体工商户杭州萧山世纪建材市场星华装饰材料商行从事后勤工作,结合其提供的居住于本区中誉现代城其儿子家中的佐证,符合情理,予以认定,但其未提供伤前工资收入及伤后误工损失的直接原始证据,结合其年龄和伤情,参照原告休养期间萧山区最低工资标准,酌定8820元(1470元/月×6个月);护理费酌定8540元(122元/天×70天);残疾赔偿金,原告举证其伤前从事非农工作,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可按城镇标准计算,计96943.20元(40393元/年×20年×12%);交通费,结合原告的就医情况,酌定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及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酌定4800元。以上伤残赔偿类损失合计119503.20元。(三)财产类:鉴定费1800元。上述原告的事故损失共计163501.78元。其中,沈国飞已预付原告14476元,永安保险杭州支公司已预付原告10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及被告沈国飞提供的收条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并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肇事机动车在被告永安保险杭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永安保险杭州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基于原告的请求和交强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范围内的医疗费和鉴定费,予以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原告的医疗、伤残类损失已超交强险分项限额,应按限额赔偿,财产类损失未超交强险分项限额,应如数赔偿,故永安保险杭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18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事故责任各方按责分担,综合衡量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大小及车辆危险性等因素,酌定由侵权人沈国飞承担80%的赔偿责任。又因肇事机动车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险,故永安保险杭州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承担保险责任,赔偿33361.42元【(163501.78元-121800元)×80%】。已预付的款项,予以相应扣减。被告朱玉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俞彩英事故损失1218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俞彩英事故损失33361.42元,合计155161.42元,扣除其已付的10000元和沈国飞已付的14476元,尚需支付130685.4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俞彩英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94元,减半收取1797元,由俞彩英负担637元,沈国飞负担1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茹华丽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清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