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民二初字第9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灶支行与苏彪年、苏元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灶支行,苏彪年,苏元林,和丰置业(佛山)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民二初字第907号原告: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灶支行,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潘志成,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罗志锋,广东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邹俭洪。被告:苏彪年,男,住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5410。被告:苏元林,男,住佛山市三水区,公民身份号码×××4412。被告:和丰置业(佛山)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叶桂嫦。委托代理人:李琰。原告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灶支行诉被告苏彪年、苏元林、和丰置业(佛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志锋,被告的苏彪年、苏元林,被告和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签约情况1、借款合同的基本情况2010年11月3日,原告(变更前为“佛山市南海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丹灶信用社”)与被告苏彪年、苏元林、和丰公司签订农信按抵借字[丹灶]第20100450号《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苏彪年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77000元,用于购买座落于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工业大道13号和丰明苑4栋402房,借款期限为25年,自2010年11月3日起至2035年11月3日止,经商定被告苏彪年自愿按等额本息还款法的方式归还贷款本息,每月为一期,共分300期。本合同项下借款利率根据贷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下浮30%确定执行月利率为3.584‰,借款利率在贷款期限内实行每年一定,在贷款期内分段计息。从每年后的次年首日所在还款期起,按当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基准利率及本合同规定的浮动比例执行新的利率。对逾期借款本金按合同约定在借款逾期前执行的月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上调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同时,第十八条约定,被告苏彪年连续三个付款期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要求被告苏彪年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包括罚息)。2、借款合同中的抵押情况被告苏彪年自愿以其购买的座落于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工业大道xxxx房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后,被告苏彪年与原告于2010年11月8日为该房办理了按揭登记(登记号:南房按证字第886124147号)。3、借款合同中的保证情况被告苏元林、和丰公司自愿为被告苏彪年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二、原告履约情况上述《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11月3日足额向被告苏彪年发放了277000元人民币的贷款。从借款借据显示,初始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584‰,借款日期为2010年11月3日,到期日为2035年11月3日。还款方式为每期按均还法还本付息,共300期。原告依约足额履行了放贷义务。三、被告履约及违约情况贷款发放后,被告苏彪年从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3月2日均能按上述《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履行,虽有逾期亦能及时偿还。但2015年4月2日,被告苏彪年仅偿还月供利息309.31元,尚欠月供利息583.17元,尚欠月供本金623.54元。从2015年4月3日至2015年7月1日共三期的月供本金、月供利息及罚息均未偿还。依据上述《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及第三十四条之约定,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要求被告苏彪年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包括罚息),并要求被告苏元林、和丰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一、被告苏彪年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48775.24元及利息3659.45元,罚息23.15元,本息共计252457.84元[该利息、罚息暂计至2015年7月16日,2015年7月17日至起诉前一日止的利息,对于未到期贷款本金所产生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五年期以上)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下浮30%(即贷款执行利率)计收,对于逾期贷款本金所产生的利息在前述贷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止的利息以贷款本金248775.24元按前述贷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即按中国人民银行五年期以上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下浮9%)计收罚息];二、原告对被告苏彪年提供用于抵押的座落于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工业大道13号和丰明苑4栋402房(证号:南房按证字第886124147号;房屋唯一码:8060635430738)在上述第一项确定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苏元林、和丰公司对被告苏彪年拖欠原告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三被告共同承担。法庭调查阶段,原告补充陈述:被告苏彪年在原告起诉后,偿还了逾期贷款本息,尚欠未到期本金245635.10元。被告苏彪年、苏元林辩称,对原告所诉没有异议。被告和丰公司辩称,一、原告所诉借款、抵押、担保事实属实,但和丰公司不清楚苏彪年还款的情况;二、为避免产生诉累,和丰公司希望将用于抵押的座落于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工业大道13号和丰明苑4栋402房拍卖,拍卖所得款优先偿还债务;三、因原告没有就苏彪年拖欠借款未还告知和丰公司,和丰公司不存在违约,因此,和丰公司对利息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1、农信按抵借字[丹灶]第20100450号《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借款借据。2、佛山市南海区房地产按揭登记证明书(登记号:南房按证字第886124147号)。3、贷款明细。被告苏彪年、苏元林、和丰公司没有证据提交。经质证,被告苏彪年、苏元林、和丰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原告所诉事实属实。并查明,截止2015年8月2日,被告苏彪年欠原告未到期贷款本金245635.1元。本院认为,本案《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被告苏彪年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数额偿还借款利息,已构成违约。虽然被告苏彪年在原告起诉后已归还全部逾期欠款本息,但原告要求被告苏彪年提前归还全部未到期借款本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苏彪年设定的抵押权具有担保效力,原告可以在被告苏彪年不清偿相关欠款时行使抵押权。被告苏元林、和丰公司自愿为被告苏彪年的本案债务提供的连带责任担保依法具有法律效力,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保证担保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彪年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截止2015年8月2日的未到期借款本金245635.1元给原告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灶支行。二、原告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灶支行对被告苏彪年所有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工业大道13号和丰明苑4栋402房(登记号:南房按证字第886124147号)享有抵押权,在被告苏彪年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可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苏元林、和丰置业(佛山)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43.43元(原告已预交),由三被告按判决主文的责任方式负担,并应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直接支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婉慧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邓志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