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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高新民一初字第018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孙自翠、徐志伟等与徐本平等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自翠,徐志伟,徐玲玲,徐云翡,徐本平,聂宗华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高新民一初字第01808号原告:孙自翠,女,196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代理人:吴飞,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志伟,男,199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代理人:吴飞,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玲玲,女,1986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代理人:吴飞,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云翡,女,198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代理人:吴飞,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本平,男,1963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告:聂宗华,男,196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曹冬梅,安徽永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雨,安徽永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孙自翠、徐志伟、徐玲玲、徐云翡诉被告徐本平、聂宗华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倪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自翠、徐志伟、徐玲玲、徐云翡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本平、聂宗华及聂宗华的委托代理人曹冬梅、张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自翠、徐志伟、徐玲玲、徐云翡诉称:原告孙自翠与被告徐本平系夫妻关系,两人育有三子女,分别是徐志伟,徐玲玲,徐云翡。五人均享受国家20平米拆迁分房政策。原告家庭成员共有的位于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屋系政策分房和家庭出资增购所得,系家庭成员之间的共有财产。2004年11月,被告徐本平应朋友要求,口头要求将房屋借给被告聂宗华居住,如聂宗华回迁后可拿房子换该房屋。2005年2月16日,聂宗华因子女入学办理学籍的需要,再次央求与徐本平签订一份协议书,要求内容是徐本平将其所有的**的房屋卖给被告聂宗华。这样聂宗华子女入学就不需要缴纳赞助费并可以办理学籍。原告孙自翠知晓聂宗华与徐本平签订协议后,向被告聂宗华讨要房屋,被告聂宗华以等其子女完成学业后一定归还,从而拖延至今。原告认为聂宗华与徐本平签订的《协议书》并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书”更没有该房屋其他共有人的签字同意,故该协议书无效。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确认被告徐本平与被告聂宗华于2005年2月16日签订的关于购**室的《协议书》无效;2、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聂宗华辩称:《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是买卖合同关系,属于夫妻合意出售,我已全部履行合同义务,一次性支付81000元,自2005年2月交付后已合法居住至今。经审理查明:2004年,徐本平原居住的房屋因城市建设需拆迁。拆迁安置时,徐本平及其家庭(妻子孙自翠、子女徐志伟、徐玲玲、徐云翡)按政策分到2套拆迁安置房,其中一套即涉案房屋位于经开区**(安置人员为徐本平,安置面积为20m2,房屋面积82.09m2)。2004年,经李延发(系聂宗华姐夫,已与聂宗华姐姐离婚)介绍,徐本平将**出售给聂宗华。2005年2月16日,徐本平(甲方)与聂宗华(乙方)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1、甲方徐本平购芙蓉北区**,经过自己的多方考虑及根据本人的经济实际情况,此房产现已转卖他人,情况属实。2、乙方:聂宗华通过他人介绍,愿购买**,经过双方讨论决定,徐本平现已将该房产移交给聂宗华。3、根据双方自愿,经济一次性到位,聂宗华现已将现金购房款一次性付给徐本平捌万元整(¥80000.00元),本协议经过双方签字后有效。另查,在签订《协议书》前,2004年11月份,聂宗华实际支付徐本平购房款81000元后,徐本平将涉案房屋交付给了聂宗华,聂宗华装潢后入住至今。上述事实,有《协议书》、水电气费发票、购买防盗门的保险凭证、售后服务卡、当事人陈述、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案房屋系徐本平户家庭共有财产,在房屋出售时,孙自翠、徐志伟、徐玲玲、徐云翡与徐本平居住一起共同生活,且徐本平系家庭户的户主,此种情况下,聂宗华在与徐本平交易房屋并签订《协议书》时,完全有理由相信徐本平有处分安置房屋面积的家事代理权。徐本平收取房款后,聂宗华从装潢到居住涉案房屋长达十多年,四原告称不知晓出售房屋事宜,不符合常理,故徐本平与聂宗华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为有效。四原告诉称“房屋是因小孩上学需要借给聂宗华居住,以及签订的《协议书》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等事实,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四原告要求确认徐本平与聂宗华签订的《协议书》无效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自翠、徐志伟、徐玲玲、徐云翡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为100元,由原告孙自翠、徐志伟、徐玲玲、徐云翡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倪花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马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