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31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姚春林与被告李邦旭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春林,李邦旭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十一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3129号原告姚春林,男。委托代理人李伟儒,南部县伏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邦旭,男。原告姚春林诉被告李邦旭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春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伟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邦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姚春林诉称,我与被告李邦旭于2014年1月28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当天我向被告支付现金200000元。依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年底向我交房,但经我多次向被告请求,被告至今不能向我交房。现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确认原、被告所签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2、若房屋买卖合同为效力待定,原告请求解除此合同,被告一次性返还原告购房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被告李邦旭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在亲属介绍下与被告相识,2014年1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买卖协议》一份,其内容为:“买卖协议甲方:李邦旭乙方:姚春林甲方将金鱼小区集体还房(此户主现属付友明所有)付友明是甲方父亲,3楼或4楼住房一套,面积为110平方米,卖于乙方姚春林,无论市场价格怎样,房屋总价格为20万(大写贰拾万元整),房屋一切手续由甲方办理,所产生的弗用由乙方负责。定于2014年年底交房,此协议双方共同遵守,如有一方违约,将向对方交违约金伍万元整(50000-),双方签字生效。此房款已付清:李邦旭甲方:李邦旭乙方:姚春林2014.元.28.”同时,原告姚春林向被告李邦旭支付现金人民币200000元,由被告在《买卖协议》上注明“此房款已付清:李邦旭”。此后,因被告未交房,原告姚春林向被告李邦旭索要所购房屋未果,遂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申请的证人任志友出庭证实:原、被告协议上载明的房屋是集体还房性质,房子是付友明的,付友明系李邦旭岳父,签协议时证人在场,买卖协议是李邦旭安排他人书写的,姚春林将房款20万元已经支付给李邦旭。本院认为,被告李邦旭在收取原告姚春林200000元购房款后,应按约于2014年年底履行交付义务,但被告李邦旭与原告订立房屋买卖合同时不享有房屋所有权,未经权利人追认,且在订立合同后也未取得所有权,故原、被告所签合同是效力待定的合同。逾期后,经原告姚春林催收被告李邦旭仍不能交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规定,原告姚春林有权解除该房屋买卖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被告李邦旭收取的购房款应当返还。因被告李邦旭违约,未履行交房义务,导致原告姚春林的资金长期被占用,原告姚春林主张的资金利息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姚春林与被告李邦旭于2014年1月28日所签订的《买卖协议》;二、被告李邦旭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姚春林购房款200000元并承担资金利息损失【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29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1年至3年期)的基准利率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李邦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 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熊宇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