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赣开民一初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黄水连诉李小江、丁诚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水连,李小江,丁诚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开民一初字第366号原告黄水连,女,汉族,1969年5月6日生。委托代理人刘德京,江西客家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小江,男,汉族,1981年5月31日生。被告丁诚莲,女,汉族,1973年11月4日生。委托代理人吴华萍,江西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邱三发,系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邹海亮、刘明斌,系该公司法务。原告黄水连诉被告李小江、丁诚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柳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水连的委托代理人刘德京,被告李小江、被告丁诚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华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海亮、刘明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2日12时43分许,被告李小江驾驶赣BT46**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客家大道由东往西行驶,当行驶至家具市场路段右转弯时,与同辅道内行驶由原告黄水连驾驶的无牌电动车相撞,相撞后赣BT46**号轻型厢式货车直接驶离现场,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赣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认定,被告李小江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在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71天。肇事车辆赣BT46**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且购买了不计免赔,肇事时处于保险责任期间和检验有效期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其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电动车费用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35308.1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小江辩称,我是被告丁诚莲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是在为被告丁诚莲驾驶车辆送货,我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交警的事故书认定我逃逸有异议,事故发生时原告与我驾驶的车后部发生碰撞,我并没有感觉我的车辆碰上了东西,我驾驶的车辆购买了保险我没有必要逃逸。被告丁诚莲辩称,1、我是肇事车辆赣BT46**号轻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李小江是我雇佣的司机;2、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及购买了不计免赔,本案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3、本案不能认定驾驶司机有逃逸的行为;4、被告李小江因在本案中有过失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被告保险公司对保险条款没有履行告知义务;6、本起事故中被告垫付了原告黄水连医疗费25525.16元、鉴定费400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辩称,1、对本案的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肇事车辆赣BT46**号轻型厢式货车在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及购买了不计免赔;3、本案事故发生后驾驶员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属于逃逸,因逃逸行为存在扩大事故损失的可能性,依据我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我公司对本案第三者保险不承担责任;4、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应依法核实,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在城镇居住务工满一年以上,也无法证明因本次事故扣发了工资产生了损失,电动车的损失无相关维修票据,应当驳回;5、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日12时43分许,被告李小江驾驶赣BT46**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客家大道由东往西行驶,当行驶至家具市场路段右转弯时,与同辅道内行驶由原告黄水连驾驶的无牌电动车相撞,相撞后赣BT46**号轻型厢式货车直接驶离现场,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赣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认定,被告李小江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车辆先行。”及第九十二条“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的规定,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黄水连不承担责任。原告黄水连受伤后送至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8天,用去医疗费用7482.03元,后转至赣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63天,用去医疗费用16025.16元(该款被告丁诚莲已垫付)。经医院确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1右髂骨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肇事车辆赣BT46**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肇事时处于保险责任期间和检验有效期内。被告丁诚莲是事故车辆赣BT46**号轻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被告李小江系丁诚莲的雇佣司机,事故发生时,被告李小江为被告丁诚莲务服。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小江驾车离开现场,属于逃逸。原告在附属医院住院期间,被告丁诚莲支付了9500元给原告用于支付附属医院的医疗费用7482.03元,剩余2017.97元现金仍在原告处。另查明,原告黄水连于1969年5月6日生,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黄水连于2013年4月1日起在赣州市租房居住并在赣州华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任厨师职务,每月工资32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身份证、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入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住院结算汇总清单、医疗费发票、收入证明、租房合同、公证书、赣州市南外街道办事处红旗村委会证明等;被告丁诚莲向法庭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收条等;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交了车辆保险条款等;以上证据均经法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院事实的依据;以上事实还有庭审笔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经交警部门作出认定,被告李小江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水连不承担责任。被告李小江、丁诚莲对该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认为其离开事故现场是因为不清楚其驾驶的车辆碰上了人,不能认定其行为是逃逸,但被告李小江、丁诚莲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未提出申请复核,也没有提供证实其不是逃逸的证据,本院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采信。被告丁诚莲系本案车主,被告李小江系本案事故车辆的驾驶员且存在事故发生后逃逸的重大过错,被告李小江与丁诚莲对原告黄水连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李小江驾驶的肇事车辆赣BT46**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肇事时处于保险责任期间和检验有效期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对本案被告承担赔偿义务。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本案事故发生后驾驶员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属于逃逸,因逃逸行为存在扩大事故损失的可能性,依据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保险公司对本案第三者保险不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肇事车辆的驾驶人逃逸行为属于交通事故发生后的行为,并非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对保险公司而言,驾驶人员的逃逸行为仅属于是否加重保险赔偿责任的情节,并非保险公司应否免除保险责任的事由,本案逃逸行为并未加重保险的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对被保险人丁诚莲就商业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条款尽了告之义务,对保险公司提出的此观点,本院不予支持;保险公司还提出不能支持原告误工损失的观点,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其在城市租房居住的合同及工作单位的证明,因此其误工损失可以支持;原告误工有医嘱出院后休息一个月,因此可按101天计算,护理费只支持住院期间。原告主张的电动车的损失无相关维修票据,本院不予支持。经计算原告黄水连的各项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3507.19元(被告丁诚莲已垫付)、伙食补助费1420元(71天×20元/天)、营养费1420元(71天×20元/天)、误工费10773元(3200元/月÷30天×101天)、护理费8307元(117元/天×71天)、交通费710元(71天×10元/天),合计人民币46137.1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诚莲应赔偿原告黄水连的各项损失计人民币46137.19元(被告丁诚莲已垫付25525.16元)。该款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人民币29790.04元,在商业第责任险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16347.15元。保险公司将理赔款21086.53元支付给原告黄水连,将理赔款25050.66元支付给被告丁诚莲(已抵扣诉讼费)。二、被告李小江对上述原告黄水连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四、上述款项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在上述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3元,减半收取666.5元,由被告丁诚莲承担(已支付1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柳青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温小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