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刑初字第007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刑初字第00746号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窦某某,农民。诉讼代理人梁骁,系陕西天佑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木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神木县神木镇驼峰路。负责人乔某某,系该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白某某,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人李某某,男,司机。2015年5月1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经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后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林市榆阳区看守所。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榆区检诉刑诉(2015)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一崴、贾亚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窦某某的诉讼代理人梁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木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白某某,被告人李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陕KY08**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204省道137KM+600M处时,将行人窦某某撞倒,致窦某某重伤,后被告人李某某弃车逃逸。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2014年12月18日队务会研究认定:李某某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窦某某无责任。以上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被告人李某某交通肇事致被害人窦某某受伤,肇事后被告人弃车逃逸,经鉴定:伤情为重伤,伤残三级。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李某某赔偿给附带民诉讼原告人医疗费249159.68元,误工费38880元、护理费35136元、住院伙食补助3660元、营养费6100元、伤残赔偿金387856元、后续治疗费在约10万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家属交通住宿费50000元,合计905791.68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木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白某某辩称:陕KY08**小型轿车在我公司购买了一份交强险,被害人花医药费20多万元,评定伤残三级,我公司愿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偿。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答辩,诉讼请求过高,无能力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陕KY08**黑色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204省道137KM+600M处时,与前方骑自行车的窦某某相撞,肇事后被告人弃车逃离现场。经鉴定:伤者窦某某颅脑损伤属重伤一级;符合三级伤残。2015年5月15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子洲县交通警察大队抓获。2014年12月18日,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支队三大队作出榆公交三认字(2014)第3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窦某某无责任。经过庭审举证、质证,以上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接警单,证明2014年11月28日18时24分23秒,持1389122****的人打电话报警称:在曹家滩甲醇厂路边躺一男子,怀疑已死亡,已通知120,怀疑交通肇事,具体原因不明,请快速出警处理。2014年11月28日19时18分12秒,持1340914****的人打电话报警称:一辆雪铁龙陕KY08**车把一行人撞伤,请求出警。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明上述时间、地点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肇事后其害怕将肇事车开在附近一加油站,后离开事故现场。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我与李某某是夫妻关系,陕KY08**小型轿车的车主是李某某。2014年11月28日17时许,李某某驾车离开家,约1小时后,李某某给我打电话说:“车肇事把人碰了”,后就将电话挂了,再后来打电话也不接。4、证人窦某的证言,证明我是窦某某儿子,听我母亲说:“下班后她看见路上躺一个人,回家后她给窦某某打电话,但无人接听,她给一块干活的师军飞打电话,师军说与保安联系,联系后保安说窦某某下班回家了,我母亲说她下班看见路边躺一个人,怀疑是我父亲,于是和师军飞等来到事故现场,发现躺的那个人是我父亲”。5、证人刘某某甲的证言,证明加油站东边停两辆小车,其中一辆车前挡风玻璃破了。6、证人李某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农历10月初八,我听村里的人说李某某出车祸人跑了。7、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照片,证明交通事故现场有关情况。8、检车记录,证明肇事后肇事车辆的状况。9、诊断证明,证明被害人窦某某的伤势情况。10、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员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肇事车辆的信息及驾驶员信息。11、(榆)公(司法)鉴(法损)字(2014)56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伤情程度鉴定书,证明经鉴定伤者窦某某颅脑损伤属重伤一级。12、在逃人员上网追逃表、抓捕经过等,证明被告人因交通肇事被上网追逃,2015年5月15日被子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抓获。1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此次事故形成的原因及责任划分情况。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陕KY08**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木支公司购卖了一份交强险。3、住院医疗费票据,证明因被告人的行为致被害人窦某某受伤,被害人在榆林市星元医院住院治疗64天,花医药费192560.35元;在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住院58天,花医药54808.33元,共计247368.68元。4、门诊医疗费票据8支,证明在门诊花医药费1791元。5、陕驼城法医司法鉴定所(2015)法医临检字第112号陕西榆林驼城法医学鉴定所交通事故伤残程度评定书,证明经鉴定:被鉴定人窦某某因车祸受伤致弥漫性轴索损伤,现大小便失禁,符合三级伤残。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提供的上述证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的诉讼代理人无异议,被告人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举证、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提供的第1组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形式合法,真实有效,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纳;对提供的第2组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同时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的诉讼代理人均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对提供的第3-4组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害人伤后在医院进行的治疗是必要的,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病档也证实被害人接受治疗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依法予以采纳。对提供的第5组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形式合法,真实有效,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同时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的诉讼代理人均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另查明,被害人窦某某在住院期间,被告人家属向被害人支付了医疗费63200元。该事实有收条、银行存款凭证、谈话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再查明,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的陕KY08**黑色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于2014年1月16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木支公司投保了1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17日起至2015年1月16日24时止(期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该事实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弃车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在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赔被害人经济损失63200元,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除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应对附带民事诉讼诉讼原告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因被告人驾驶的陕KY08**小型轿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木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附带民事诉讼诉讼原告人因被告人的行为造成的损失,应先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木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医药费249159.6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请求赔偿误工费38880元,因未提供被害人固定收入工资证明,故应参照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根据被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被害人住院122天,故误工损失为52119元/年÷365天×122天=17446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请求赔偿护理费35136元,因其未提供依赖程度及护理级别相应证据,致其定残后的护理费无法计算,待确定后另行起诉。现护理费应以被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被害人住院122天,护理费酌定每天100元,故护理费应为122天×100元/天=12200元,故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请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366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请求赔偿营养费6100元,虽然医疗机构未出具意见确定,但根据被害人的伤残程度,应购买营养物品,故营养费应为20元/天×122天=244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请求赔偿伤残赔偿金387856元,因被害人为农村户籍,在庭审中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也未提证据证实被害人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故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计算,伤残赔偿金应为130060元×80%=126912元;请求赔偿交通、住宿费5万元,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酌情考虑8000元;请求赔偿后续治疗费大约10万元,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不予支持;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万元,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419817.68元,其中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木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人民币299817.68元,由被告人李某某赔偿。本院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2017年5月15日止)。二、本判决生效后,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木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诉讼原告人窦某某残疾赔偿金11万元、医疗费1万元,共计人民币12万元。下剩医疗费239159.68元、护理费12200元、误工费174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60元、营养费2440元、伤残赔偿金16912元、交通住宿费8000元,共计人民币299817.68元(包括已付63200元),由被告人李某某承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窦某某的其他附带民事赔偿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建雄人民陪审员 刘旺才人民陪审员 常四娃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梁小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