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桓民一初字第004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仁县支行诉胡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仁县支行,胡乐,张所娟,张成伟,姜海玉,汤作辉,孙会丽,于林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桓民一初字第0044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仁县支行,住所地桓仁满族自治县桓仁镇中心街3组0栋0单元41-7-1号。负责人郭新,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马文博,系该公司职员。被告胡乐,男。被告张所娟,女。被告张成伟,男。被告姜海玉,女。被告汤作辉,男。被告孙会丽,女。被告于林乙,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仁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桓仁县支行)与胡乐、张所娟、张成伟、姜海玉、汤作辉、孙会丽、于林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桓仁县支行委托代理人马文博,被告胡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所娟、张成伟、姜海玉、汤作辉、孙会丽、于林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桓仁县支行诉称,2014年4月18日,被告胡乐、张所娟、张成伟、姜海玉、汤作辉、孙会丽、于林乙在我行申请了农户联保小额贷款30万元,其中被告胡乐、张成伟、汤作辉各借款10万元,被告张所娟、姜海玉、孙会丽系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于林乙于放款当日自愿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后,被告汤作辉结清了自己名下的贷款,被告胡乐、张成伟均偿还了前10个月的利息,从2015年2月18日起开始拖欠本金及利息、罚息。经信贷员多次催要,被告胡乐、张所娟、张成伟、姜海玉、汤作辉、孙会丽、于林乙拒不给付,为此请求贵院判令被告胡乐、张所娟、张成伟、姜海玉、汤作辉、孙会丽、于林乙给付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胡乐辩称,这笔贷款不是我用的,张喜富让我去银行去印个名,后来什么都不知道了,对于原告要求我还款的诉求我不同意,我没有钱,也没有其他的财产,钱也不是我用的,钱是否放给张喜富我也不知道,我妻子压根儿就没有去过银行,我当时不同意给贷款,张喜富说只要我去了就行,也不用我贷款,只需要按个手印签个字。被告张所娟未答辩。被告张成伟未答辩。被告姜海玉未答辩。被告汤作辉未答辩。被告孙会丽未答辩。被告于林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胡乐、张所娟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成伟、姜海玉系夫妻关系,被告汤作辉、孙会丽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18日,被告胡乐、张成伟、汤作辉联保小组经协商与原告邮储桓仁县支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小额贷款联保合同。双方约定被告胡乐、张成伟、汤作辉在原告邮储桓仁县支行共贷款30万元,被告胡乐、张成伟、汤作辉各自名下贷款10万元;被告张所娟、姜海玉、孙会丽按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第九条约定:乙方的配偶同意乙方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或)保证行为,对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贷款按年利率15.3%计算利息,贷款期限自2014年4月18日至2015年4月18日止,借款人不按期归还本金及利息的,按照合同约定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即被告逾期应按年利率22.95%承担利息。被告方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签订借款合同当日,被告于林乙签订了农户联保补充协议,自愿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后的前十个月只偿还利息,从第十一个月开始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贷款后,被告汤作辉正常还清了名下贷款;被告胡乐、张成伟偿还了前10月利息,从2015年2月开始拖欠本金及利息。原告邮储桓仁县支行现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胡乐、张所娟、张成伟、姜海玉、汤作辉、孙会丽、于林乙按联保协议约定给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从2015年2月18日至付清之日。另查明,庭审过程中,原告邮储桓仁县支行撤回了对被告张所娟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上述事实,有原告邮储桓仁县支行陈述、被告答辩、农户/商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邮政银行放款单等证实材料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一)原告邮储桓仁县支行与被告胡乐、张成伟、汤作辉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胡乐、张成伟、汤作辉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对原告邮储桓仁县支行要求被告胡乐、张成伟、汤作辉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尚欠的借款本金20万元及逾期按年利率22.95%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乐、张成伟偿还了前10月利息,从2015年2月18日开始拖欠本金,逾期利息应从2015年2月19日起算,即被告胡乐、张成伟自2015年2月19日起承担尚欠本金20万元的逾期利息;(二)被告胡乐、张成伟、汤作辉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方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此,三被告应相互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于林乙签署农户联保补充协议书,自愿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于林乙对该笔贷款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张所娟、姜海玉、孙会丽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乙方的配偶同意乙方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或)保证行为,对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乐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仁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十万,并自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九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2.95%承担本金利息。二、被告张成伟、姜海玉共同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仁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十万,并自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九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2.95%承担本金利息。上述二项给付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三、被告胡乐、张成伟、汤作辉、于林乙对上述二项给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姜海玉在被告张成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范围内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五、被告孙会丽在被告汤作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范围内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六、被告胡乐、张成伟、姜海玉、汤作辉、孙会丽、于林乙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其他债务人和保证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三百元(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仁县支行申请缓交),由被告胡乐、张成伟、姜海玉、汤作辉、孙会丽、于林乙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 帆代理审判员 王程铭人民陪审员 付方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宋 昕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