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聊东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王纪亮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1,于某2,于某3,于某4,王某1,李某1,聊城市某1物流有限公司,某1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东刑初字第13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1,男,198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系被害人于某5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2,女,1970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系被害人于某5之长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3,女,1973年4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系被害人于某5之次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4,女,197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系被害人于某5之三女。以上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李英华,山东东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1,男,1986年2月12日出生于山东省莘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莘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22日被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该局执行逮捕。辩护人李又强、高洁璞,山东永圣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1,男,1987年4月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系鲁P×××××号仓栅式货车车主。诉讼代理人郭冰,男,1983年8月14日出生,聊城东昌援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聊城市东昌府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聊城市某1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刘燕。诉讼代理人李某2,男,1975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该公司员工,住聊城市东昌府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1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负责人张某1,总经理。诉讼代理人王某3,男,1982年10月8日出生,住聊城市经济开发区,系该公司员工。诉讼代理人范某2,女,1979年3月15日出生,住某1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系该公司员工。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以聊东昌检公刑诉(2015)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1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1、于某2、于某3、于某4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同年6月19日,公诉机关因补查证据建议本院延期审理,证据补查完毕后,本院继续审理了本案。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恩猛依法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1、于某2、于某3、于某4及其诉讼代理人李英华;被告人王某1及其辩护人李又强、高洁璞;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1的诉讼代理人郭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聊城市某1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某2;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1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某3、范某2均到庭参加诉讼。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6日3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1驾驶鲁P×××××号重型货车沿聊莘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聊城市东昌府区沙镇镇中心街十字路口时,与驾驶电动三轮车由东向西通过路口的被害人于某5相撞,致其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1驾车逃逸。后经责任认定,被告人王某1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王某1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对被告人王某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定罪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1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要求本院依法追究被告人王某1的刑事责任;依法判令被告人王某1、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1、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聊城某1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6764.41元;某1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项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医疗费共计120000元。被告人王某1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有异议,辩解其认可案发时驾驶鲁P×××××号仓栅式货车经过事故地点,但其未肇事。被告人王某1的辩护人辩解:不能排除肇事车辆未被卡口监控拍摄到的合理怀疑;根据推测所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排除其他合理怀疑;事故现场照片中未看到明显的刹车痕迹,导致无法判断车辆的行驶方向;交警部门依据侦查实验认定肇事车辆的推理过程不严谨;不能直接依据轮胎高度排除其他车辆的肇事嫌疑;鉴定意见未确定鲁P×××××号重型货车刮痕的形成时间,无法根据两车的残留痕迹判断是否发生过碰撞;测谎报告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逃逸是一种为逃避法律追究有意实施的行为,对被告人王某1逃逸情节的认定,不符合常理且无事实根据;间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故本案公诉机关指控犯罪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王某1构成交通肇事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6日3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1驾驶鲁P×××××号重型货车沿聊莘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聊城市东昌府区沙镇镇中心街十字路口时,与驾驶电动三轮车由东向西通过路口的被害人于某5相撞,致其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1驾车逃逸。后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东昌府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1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于某5在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五天,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一)书证1、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东昌府大队出具的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及110接警单。该登记表载明匿名报案时间:2014年5月16日4:00;110接警单报警时间:2014年5月16日3:47:30。2、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东昌府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1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于某5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3、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东昌府大队出具的聊莘路侯营卡口、聊莘路南卡口通过车辆信息的表格及照片。证实2014年5月16日案发前后通过肇事地点的车辆情况。4、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东昌府大队出具的监控设施参数及证明。其内容为:其大队所有监控设施,拍摄(摄录)时间与现实北京时间(东八区)同步一致。5、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东昌府大队出具的鲁P×××××号货车车轮第一轴左侧轮胎照片。证实该车轮上显示的局部刮擦痕迹。6、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东昌府大队出具的证明。证实:2014年5月16日3时30分许,在聊莘路沙镇十字路口,王某1驾驶鲁P×××××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聊莘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沙镇路口时,与于某5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于某5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某1驾车逃逸。经东昌府大队事故科初步责任认定,王某1负事故主要以上责任。7、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东昌府大队出具的办案说明。该办案说明载明以下内容:(1)经现场勘查,结合现场遗留痕迹,判明肇事车辆为重型货车,逃逸车辆的行驶方向为由北向南行驶,肇事三轮车由东向西行驶,三轮车右前部有接触痕迹。(2)经与被害人家属联系,被害人从家中出发到达事发地点沙镇路口的时间应在3:30分到3:40分之间。(3)肇事车辆由北向南行驶必经交警部门在侯营处安装的监控抓拍系统,查询了2014年5月16日3:18分到3:36分之间通过卡口的车辆。经询问,其中鲁A×××××号货车驾驶员(3:31:06)及鲁A×××××号货车(3:33:32)驾驶员看到了发生事故的电动三轮车;而鲁P×××××号机动三轮车(3:22:40)、鲁E×××××号货车(3:22:39)及鲁E×××××号货车(3:19:34)驾驶员未看见沙镇路口发生事故的车辆。因此,肇事车辆经过侯营卡口的时间在3:22:40-3:31:06之间,该时间段排查出重点肇事嫌疑车辆两辆,一辆为鲁P×××××号货车,一辆为鲁P×××××号货车。(4)经勘查,鲁P×××××号货车,无更换轮毂和轮毂上螺母痕迹,左侧车轮轮毂及轮毂上螺丝帽无碰撞痕迹,该车肇事嫌疑被排除。(5)事故科民警2014年5月21日在聊城市东昌府区郑家镇找到鲁P×××××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现车辆左侧前轮毂上有碰撞痕迹,并且轮毂、轮毂上螺丝及轮胎上泥土痕迹异常,暴露螺母后发现螺母痕迹异常。(6)东昌府大队事故科委托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对鲁P×××××号货车与电动三轮车是否碰撞进行鉴定。(7)后事故科在事发地点东79米处土杂超市门口监控中找到被害人于某5通过土杂超市的准确时间。经侦查实验,确定事故发生的时间为3:33:29(+-5秒)。(8)鲁P×××××号货车经过两卡口的时间共计12分30秒,经计算平均速度为48.719KM/H,以此速度通过肇事地点时间为3:33:51,为卡口通过的所有车辆最相符,正是鲁P×××××号货车肇事后放慢了行车速度,才共用12分30秒的时间通过两个卡口。8、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东昌府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12014年7月22日被抓获。9、被害人于某5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害人于某5的基本身份情况。10、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1和李某签订的协议书。证实鲁P×××××号车辆在二人之间买卖的情况。11、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鲁P×××××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车辆挂靠合同、某1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证实鲁P×××××车辆登记车主为聊城市某1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某1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的情况。12、被告人王某1的户籍证明、驾驶证复印件。证实王某1的基本身份及驾驶资格情况。(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1陈述:他是鲁P×××××号重型仓栏式货车车主。2014年3月从一个叫李某的人那里买的这辆车,挂靠山东莘县某1物流有限公司,驾驶员是王某1和白立革。2014年5月16日2时到4时车上有王某1和白某甲两个人,王某1说是他开的车,从蒋官屯拉的三轮车配件去徐州丰县。王某1没跟他说过开车出交通事故的事情,也没看出来王某1有异常。(三)证人证言1、于某1证实,他父亲于某52014年5月16日3时20分许离开家去沙镇贾楼卖菜,从西庞村到沙镇路口骑电动三轮车大约十多分钟的路程。事故科民警在沙镇路口东土杂超市门口调取的监控录像里面出现的人他看清楚了,监控时间上3时37分55秒出现的头顶没头发,穿着黑色上衣的人是他父亲。2、王某证实,2014年5月16日早晨沙镇路口发生的交通事故,他当时在那里路过。他向西走,听见“砰”的一声,看见一辆高栏货车旋了一下子,也没有停,又往南行驶了。他过去路口回头看见一个小三轮车翻了。他当时只看到大车的侧面,没看清车牌,看着像是蓝色或者绿色的车,反正不是红色的。当时天没亮,但是路上有路灯,那辆大车离他最多不到100米。听见动静时就那一辆车,感觉应该是碰撞的声音。事后看监控,他的三轮车牌子挂的位置和别人不一样,大约3:38:20出现在监控中的那辆三轮车就是他的车。3、朱某1证实,2014年5月16日3时30分许,王某5到她门市部来和她一起去河店乡卖香瓜,说沙镇路口发生交通事故了,看见一辆翻的三轮车、一车葱、看见一个人的一只脚,问是否报案,他们就用手机号码“155××××1909”拨打110报警了。4、崔某证实,2014年5月16日3:30分至3:40分之间他驾驶鲁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通过沙镇路口,先看见地上好几把散落的菜,十米的距离发现一辆倒在路上的电动三轮车,没看清躺在地上的人,也没敢停车。5、张某证实,2014年5月16日大约3时30分,他驾驶鲁A×××××号重型货车沿聊莘路行驶到出事地点时,看见一辆三轮车翻在地上,一个人(男性)在地上趴着,当时还下了点小雨。他前面的车就在前面不远,肯定不是前面的那辆车发生的交通事故,过路口他们两车都减速了。6、朱某2证实,2014年5月16日大约3:30分,他驾驶鲁P×××××号机动三轮车去沙镇贾楼拉冬瓜,到沙镇路口大约3:30分,没有看见发生事故的车辆。7、宋某证实,2014年5月16日他驾驶鲁E×××××号挂车大约凌晨3时许通过沙镇路口,没发现发生事故的电动三轮车。8、陈某证实,2014年5月16日3时许他驾驶鲁E×××××号挂车通过沙镇路口,没发现发生事故的电动三轮车。9、侯某证实,他是丰县北环停车场的老板,大约两个月前,停车场门前因修下水道挖了一个大沟埋管子,后来填埋的路不实,王某1驾驶鲁P×××××号货车倒车时前轮陷进去了,陷进去半个轮,陷进去时里面是半湿的土,最后用挖掘机拉出来的。10、李某证实,大约2013年他买过一辆蓝色高栏货车,车牌号是鲁P×××××,车买回来后挂靠了某1物流公司。后来一个叫李某1的人把这辆车买走了,定有协议,没在某1公司变更信息。(四)勘验、检查笔录或照片;侦查实验笔录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且记载:伤者于某5于西庞村出发去贾楼卖菜,不明车辆肇事后逃逸。2、交警部门侦查人员对鲁PE859**号货车、鲁PE859**号货车、鲁A×××××号货车、鲁PA999**号货车、鲁P×××××号货车、鲁P×××××号机动三轮车、鲁PE796**号货车、豫H×××××号货车、鲁M×××××号货车、鲁E×××××号货车、鲁P×××××号货车的勘察照片。证实经侦查人员勘察:前述车辆左前轮及其他各车轮无碰撞痕迹、无更换轮毂及螺丝痕迹。鲁P×××××号仓栅式货车在事故科的勘察照片。照片显示:鲁P×××××号仓栅式货车第一轴左侧轮廓螺丝上的泥土痕迹;左侧第一轮有明显摩擦痕迹。3、经侦查实验,确定聊莘路沙镇路口东土杂超市门前监控时间与现实时间不一致,其监控时间比现实时间快4分40秒(±2秒)。经勘察测量,两卡口之间的距离约为10KM+150M,侯营卡口至聊莘路沙镇路口距离为7KM+200M,沙镇路口至聊莘路南卡口距离为2KM+950M。以65KM/h速度通过两卡口时间为10分28秒,以52KM/h速度通过两卡口时间为12分20秒。经测量,土杂超市门前至聊莘路路基距离为79.5M。侦查机关民警驾驶电动三轮车由超市门口由东向西行驶至聊莘路事故地点三次,三次通过的时间分别为17.6秒、13.4秒及14.1秒。结合土杂超市门前监控时间及试验验证的时间得出:2014年5月16日3时30分-40分在沙镇路口发生的交通肇事案的时间为2014年5月16日3时33分29秒(±5秒)。经侦查实验,排除了鲁PE381**号货车、鲁PA999**号货车、鲁P×××××号货车的肇事可能。(五)鉴定意见1、(聊)公(东)鉴(尸)字[2014]DJ27号尸体检验鉴定书。其鉴定意见为:死者于某5系颅脑损伤死亡。2、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对甲车(鲁P×××××)检验所见:车辆第一轴左侧轮轮胎“一路发”牌轮胎,该轮轴轴心距地高50cm,其外侧轮胎及轮辋外侧见粘附黄泥,局部呈涂抹及堆积状,其中外侧胎侧局部见5.6.3.6擦痕,表层黑色橡胶呈减层,轮辋外侧局部见刮擦痕迹;车辆第一轮左侧轮固定螺栓共十枚,临近上述轮辋外侧刮擦痕迹处多枚螺栓表面清洁,符合经过近期清洗所形成的痕迹特征,该十枚螺栓均未见近期拆装痕迹等;车辆其他各轴外侧轮辋外侧未见可疑涂抹黄泥等痕迹;车身其他部位未见明显可疑痕迹。分析说明部分:(1)根据乙车(木兰牌电驱动三轮车)右前保险杠所检见痕迹,从部位、受力方向、痕迹细节特征及痕迹形成机理等方面分析,形成该处痕迹的造痕体应具备材质坚硬、表面有多处规则形状突起且凸起间均匀排列,并且应呈运动状态,结合甲车第一轴左侧轮外侧各部件构成及相关部件的空间位置、螺母及其垫圈几何尺寸等综合分析,当乙车右前保险杠与呈转动状态的甲车第一轴左侧论外侧固定螺栓发生刮擦时,可以形成乙车右前保险杠所检见痕迹。(2)甲车第一轴左侧轮所粘附黄泥主要分布于该轮轮辋刮擦痕迹部位及领近几个螺栓上,其附着情况符合人为涂抹所形成的形态特征。综上所述,甲车第一轴左侧论外侧与乙车右前保险杠发生碰撞、刮擦可以形成乙车现有的损坏痕迹。其鉴定意见为:鲁P×××××江淮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第一轴左侧轮外侧与未见悬挂号牌木兰牌电驱动三轮车右前保险杠发生碰撞、刮擦可以形成未见悬挂号牌木兰牌电驱动三轮车现有的损坏痕迹。(六)视听资料光盘。证实被害人于某5、证人王某先后通过肇事地点东土杂超市门口的时间;交警部门民警验证该超市门口监控时间与现实时间是否一致的过程。(七)被告人王某1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1供述了2014年5月16日3时30分许,其驾驶鲁P×××××号货车由北向南行驶经过聊莘路沙镇路口,称其未肇事。但对于2014年5月16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他想跟对方协商下民事部分,赔偿对方点钱,但他不认罪,这个事跟他就是巧合。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证据(一)聊城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患者信息更正通知单。证实被害人于某5伤后在该院住院治疗5天,花费医疗费用77467.36元。(二)聊城市公安局沙镇派出所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1、于某2、于某3、于某4的户籍证明、身份证信息。证实被害人于某5已于2014年5月23日因死亡被注销户口,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被害人的亲属关系。(三)于某1的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证件复印件。证实护理人员所从事职业的情况。(四)于某6、于某7、王某6的身份证信息。证实参与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身份情况。(五)鉴定费单据一宗。证实被害人家属花费鉴定费用2000元的事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交通肇事后逃逸,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1犯交通肇事罪的部分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因被告人王某1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关于被告人王某1辩解其未肇事;其辩护人辩解公诉机关指控犯罪证据不足,不应认定被告人王某1犯有交通肇事罪的意见。经查,本案在侦查中,交警部门在聊莘路侯营卡口处抓拍到的被告人王某1通过该卡口的时间为2014年5月16日3:24:59秒。根据交警部门在沙镇路口东土杂超市门前提取的监控录像、侦查实验录像及笔录,被害人于某5驾驶电动三轮车到达肇事地点的时间与被告人王某1驾车通过肇事地点的时间能够吻合。证人王某明确证实了案发时间其驾驶电动三轮车通过沙镇路口,看见一辆高栏货车旋了一下子,没停车就往南走了,颜色是蓝色或绿色,还听见应该是碰撞的声音,在其过去路口后,回头看见被撞翻的三轮车。当时其距离大车不到一百米,但因只看到了车的侧面,所以没看到车牌号。结合交警部门对鲁P×××××号货车勘察照片的局部刮擦痕迹,另有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关于“鲁P×××××江淮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第一轴左侧轮外侧与未见悬挂号牌木兰牌电驱动三轮车右前保险杠发生碰撞、刮擦可以形成未见悬挂号牌木兰牌电驱动三轮车现有损坏痕迹”的鉴定意见在卷作证。且交警部门根据车轮有无碰撞痕迹、案发时间是否到达肇事地点等对案发时间段内经过的其他车辆进行了排查。以上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认定被告人王某1驾驶鲁P×××××号车辆肇事,排除其他车辆肇事的合理怀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误工费55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鉴定费2000元、丧葬费23193元、死亡赔偿金154466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医疗费77786.41元、护理费1395.05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2219.2元的诉讼请求,经查,案发后被害人于某5在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原告人向本院提交了77467.36元的医疗费单据;护理人员为于某1,系交通运输行业从业者;故本院依法支持医疗费77467.36元、护理费842.45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1664.4元,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根据被害人的住院地点及其家庭住址等,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采纳。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7467.36元、误工费55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护理费842.45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000元、死亡赔偿金154466元、丧葬费23193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1664.4元,以上共计260838.01元。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据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主次责任,王某1以承担赔偿数额的85%为宜。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1作为被告人王某1的雇主,对于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王某1应当与李某1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聊城市某1物流有限公司应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1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对被告人王某1应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2018年7月21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1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1、于某2、于某3、于某4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100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1、于某2、于某3、于某4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过付)。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1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1、于某2、于某3、于某4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共计119712.31元,被告人王某1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1承担连带责任(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过付)。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聊城市某1物流有限公司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1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翟 娟审 判 员 李泽辉人民陪审员 王智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