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潼法民初字第002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郑克忠与黄信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克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黄信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潼法民初字第00290号原告郑克忠,男,197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委托代理人秦杰,重庆市潼南区塘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松林路55号、57号、59号,组织机构代码73834590-2。委托代理人邓晓,重庆融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信林,男,197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原告郑克忠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资阳支公司)、黄信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德建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克忠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杰、被告太平洋保险资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邓晓、被告黄信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克忠诉称,2014年10月26日15时30分许,黄信林驾驶川XXX**重型自卸货车从安岳往小渡方向行驶至国道319线塘坝围城路新桥路段时,与前方原告驾驶的贵XXX**变型拖拉机相撞,致贵XXX**变型拖拉机被撞推与桥护栏相撞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重庆市潼南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黄信林负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受损车辆先后被送至潼南县永鑫汽车修理厂、潼南县宏发汽车修理厂检查维修。至2014年11月10日修好出厂,该事故给原告造成了施救费、维修工时费、材料费、拍照费、停运损失共计18962.60元的经济损失。因黄信林驾驶的川XXX**重型自卸货车在太平洋保险资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资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余下损失由被告黄信林负责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资阳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川XXX**重型自卸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属实,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相关维修材料费不应由我公司赔偿。被告黄信林辩称,川XXX**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人系其本人,其将该车挂靠于资阳市长城运业有限公司经营货运。其余答辩意见同太平洋保险资阳支公司。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6日15时30分许,被告黄信林驾驶川XXX**的重型自卸货车从四川省安岳往重庆市小渡方向行驶至国道319线塘坝围城路新桥路段时,与前方原告郑克忠驾驶的车牌号为贵XXX**变型拖拉机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同年11月6日,重庆市潼南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黄信林负全部责任,郑克忠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太平洋保险资阳支公司委派了工作人员对事故受损车辆进行了现场勘查。随后,贵XXX**变型拖拉机被拖至潼南县广通汽车修理厂。太平洋保险资阳支公司对该车的修复项目明确为后围及货箱修复,损失价格定为工时费450元(包干),施救费200元。郑克忠对太平洋保险资阳支公司的定损提出异议,认为其车辆大梁受损,修理费评定过低,并拒绝在太平洋保险资阳支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简易案件估损书》上签字。次日,郑克忠电话告知太平洋保险资阳支公司的工作人员及黄信林要求更换修理厂。随后,其自行出资用拖车将贵XXX**变型拖拉机拖至潼南县宏发汽车修理厂。该汽修厂的工作人员亦电话通知了黄信林及太平洋保险资阳支公司到厂协商相关修复事宜。期间,郑克忠、黄信林及太平洋保险资阳支公司仍对贵XXX**变型拖拉机修复部位及价格发生较大争议而未能达成一致。潼南县宏发汽车修理厂会同潼南县天龙汽配经营部对该车进行了检测,发现该车前保险杠、照明系统、部分漆、仪表台部件、大梁、钢板、离合器、货箱后门、四平架等器、部、件(系统)均有不同程度的损坏。此后,潼南县宏发汽车修理厂对该车的上述受损部位进行了修复。2014年11月10日,贵XXX**变型拖拉机修复完毕。同日,郑克忠向潼南县宏发汽车修理厂支付了维修费6500元、材料费2102.60元后并将该车提走。随后,郑克忠与黄信林及太平洋保险资阳支公司对车辆损失赔偿未能达成协议。2015年1月,郑克忠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另查明,贵XXX**变型拖拉机的所有人为郑克忠。2011年6月22日,郑克忠取得了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2014年4月18日,郑克忠为该车办理了道路运输证。川XXX**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系资阳市长城运业有限公司,但实际所有人系黄信林,其将该车挂靠于资阳市长城运业有限公司经营货运。资阳市长城运业有限公司为该车向太平洋保险资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附加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庭审中,郑克忠向本院举示了贵XXX**变型拖拉机在本次事故发生前营运状况相关的发货单、提货单、收款收据,藉此证明该车在事故发生前处于正常的经营状态,并据此要求太平洋保险资阳支公司、黄信林赔偿其停运损失10000元。太平洋保险资阳支公司、黄信林对其举示的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上列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身份证、行驶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施救费及修理费、材料费发票、修理材料清单、潼南县宏发汽车修理厂出具的《证明》及《情况说明》、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这些证据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重庆市潼南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信林负全部责任、郑克忠无责任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于法有据,且双方当事人对该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依法予以采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一、郑克忠受损的车辆维修损失是以太平洋保险资阳支公司定损为准或是以实际修复产生的损失为准?二、郑克忠主张的停运损失应否支持?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作如下具体的评判:一、关于车辆维修损失的确定问题:本次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对受损车辆的修复范围、维修费用发生较大分歧,导致原告未在先行协商确定的修理厂进行维修,亦未在太平洋保险资阳支公司出具的定损单上签字确认。因太平洋保险资阳支公司并不具备确定车辆损失的主体资格,其对郑克忠受损车辆的定损仅系其单方行为。在郑克忠提出异议后,其确定的车辆损失应当由有资质的评估部门依法认定,故太平洋保险资阳支公司举示的定损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另一方面,因二被告对郑克忠在庭审中举示由潼南县宏发汽车修理厂出具的维修、材料费发票真实性均无异议,且郑克忠还举示了维修材料清单、潼南县宏发汽车修理厂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证明》加以印证,进一步证明其维修车辆所产生相关费用的必要性、真实性、合理性。这些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故对郑克忠举示的该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其主张的车辆维修费6500元、材料费2102.60元与客观事实相符,本院应予确认。二被告认为,郑克忠所有的贵XXX**变型拖拉机的大梁等部位并未在本次事故中受损,其要求修理厂维修该部位所产生的费用应自行承担。因二被告对此未举示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二被告的这一辩解不予支持。二、关于停运损失问题: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应当由侵权人负责赔偿。郑克忠要求二被告承担其车辆的停运损失,首先要满足“依法从事经营活动”;其次产生的的停运损失必须合理,该二条件需同时具备。具体到本案而言,郑克忠虽为该车办理了道路运输证,且其亦具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但其并未依法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故其不具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经营活动”的资质;其在本案中对主张的停运损失亦仅仅举示了事故发生前的发货单、提货单、收款收据,以此证明停运损失数额为10000元。因二被告对这些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且郑克忠又未举示其他证据加以印证,故其对停运损失的主张举证不充分,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对郑克忠要求二被告赔偿停运损失10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被告对施救费200元、事故车拍照费160元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综上,郑克忠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具体如下:1、车辆维修工时费、材料费8602.60元;2、施救费200元;3、拍照费160元;上列合计8962.60元。太平洋保险资阳支公司作为川XXX**重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应当首先在该车的交强险财物损失限额内向郑克忠赔付上列损失中的2000元;余下的6962.60元应在该车的商业三者险中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因郑克忠为该车的商业三者险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且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故其因本次事故产生的上述损失在交强险赔付后的余额部分应由太平洋保险资阳支公司全部赔偿。因郑克忠的上述损失可从太平洋保险资阳支公司处获得足额赔付,故黄信林不再承担赔偿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川XXX**重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郑克忠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车辆维修费2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川XXX**重型自卸货车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郑克忠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施救费、维修费、材料费等各项经济损失6962.60元。三、驳回原告郑克忠对被告黄信林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郑克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黄信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沈德建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邓 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