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刑初字第6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邱某某虚开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甘刑初字第604号公诉机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某,男。因本案分别于2014年9月23日、2015年7月27日被取保候审。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公诉刑诉(2015)4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某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以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21日至2014年1月24日期间,被告人邱某某为结算建筑材料款,通过开发票的广告,购买出票单位为大连某乙建材有限公司的大连市商业货物销售剪贴发票共计5组,出票单位为大连某甲建材有限公司的大连增值税普通发票3组,出票单位为大连某丙建材有限公司的发票1组,票面金额合计630,000元,虚开给大连某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鉴定,虚开的9组发票均为假发票。案发后,邱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虚开发票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身份证明等书证;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邱某某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邱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的规定,已构成虚开发票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邱某某为结算建筑材料款,通过开发票的广告,购买出票单位为大连某乙建材有限公司的大连市商业货物销售剪贴发票共计5组,出票单位为大连某甲建材有限公司的大连增值税普通发票3组,出票单位为大连某丙建材有限公司的发票1组,以上发票票面金额合计人民币630000元,虚开给大连某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鉴定,虚开的9组发票均为假发票。案发后,被告人邱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虚开发票的犯罪事实。本院审理阶段,被告人邱某某主动缴纳罚金人民币30000元。上述事实,有业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采信的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身份证明、情况说明、发票、罚没款收据,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侵犯了国家税收以及发票管理制度,已构成虚开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主动缴纳罚金,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某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段丽人民陪审员 陈锋人民陪审员 王健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