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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振安刑初字第001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伤害判决书

法院

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振安刑初字第00125号公诉机关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2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22日被取保候审,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市看守所。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检察院以丹安检刑诉(201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晓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4日8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陪同其怀孕的妻子符某到某医院进行B超检查。因赵某某想让其妻子提前检查与护士孙某发生争吵,后赵某某用右手推孙某脖颈处,致其倒地颈部受伤,经鉴定,孙某颈部外伤,致颈间盘突出(C5-6),属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4日8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陪同其怀孕的妻子符某到某医院进行B超检查。因赵某某想让其妻子提前接受检查与导诊护士被害人孙某发生争吵,后被告人赵某某用右手推孙某脖颈处,致孙某倒地,孙某颈部受伤,经丹东江城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孙某颈部外伤,致颈间盘突出(C5-6),属轻伤二级。关于民事赔偿部分,在案件诉讼过程中,被告人赵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孙某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赵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孙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8万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6月24日8时许,赵某某想让他的妻子先做B超,我说都是按顺序来的,要想先做B超,必须和前面排队的人协调一下,赵某某就开始骂我,然后用手重击我的脖子,将我仰面打倒在地上后,我就什么也不知道了。2、证人于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24日8时许,我看到赵某某用右手把孙某推倒后向孙某扔了一个东西,孙某直接被推倒后躺在地上没有动。3、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6月24日早上7时许,我陪妻子去某医院做B超。在排队的过程中,我和导诊护士孙某说,我妻子是孕妇,她能不能帮个忙,把我们往前排一下。孙某说她说的不算,管不了。我们因为这个事就吵吵起来,在吵吵的过程中,孙某说“你还能打我啊”,我当时情绪比较激动,我就上去用右手推了她一下,推在哪记不清了,不是脸就是肩膀。之后,孙某就倒在地上不动了。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孙某辨认出被告人赵某某就是将其打伤的男子。5、丹江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282号鉴定意见书,证实孙某颈部外伤、颈间盘突出(C5-6),属轻伤二级。6、随案移送的光盘,证实赵某某用手将孙某推倒的事实。7、住院病案,证实孙某受伤住院治疗情况。8、调解协议及收据,证实赵某某赔偿孙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8万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一处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六个月。(管制的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姜 玲人民陪审员  罗云龙人民陪审员  孔舒悦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敏第4页第1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