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一终字第13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6-26
案件名称
天津市戒毒与矫治工作协会与华银富国(天津)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银富国(天津)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天津市戒毒与矫治工作协会,天津市公用公房经营管理处,天津市戒毒管理局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一终字第13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银富国(天津)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常德道123号。法定代表人郭玲玲,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戒毒与矫治工作协会,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常德道119号。法定代表人赵业美,秘书长。委托代理人周月,天津易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秦菊香,天津众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天津市公用公房经营管理处,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大理道**号。法定代表人孙斌,处长。委托代理人曹金妹,该单位科员。原审第三人天津市戒毒管理局,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常德道119号。法定代表人张志刚,局长。委托代理人魏伟,该局装备科科长。上诉人华银富国(天津)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5)和民二初字第02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银富国(天津)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玲玲,被上诉人天津市戒毒与矫治工作协会的委托代理人秦菊香,原审第三人天津市戒毒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魏伟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天津市公用公房经营管理处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涉案房屋坐落于天津市和平区常德道123号,系第三人天津市公用公房经营管理处管理的直管公产房屋,公产承租人天津市劳动教养管理局。天津市劳动教养管理局2014年更名为第三人天津市戒毒管理局。原告天津市劳教学研究会系社会团体法人,业务主管单位为天津市劳动教养管理局(即本案第三人天津市戒毒管理局)。2008年10月9日,原告经天津市劳动教养管理局同意,与天津金翼食品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翼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天津市和平区常德道123号院内一栋房屋及相应院落出租给金翼公司(具体位置详见原告证据21平面图显示),出租房屋建筑面积706.06平方米,金翼公司承租房屋用于办公、教学、冷热饮。租期自2008年10月9日至2014年10月9日。每年租金为23万元,按季度支付租金,原告给予金翼公司装修期,实际起付租金日期为2008年12月1日。上述合同签订后,2008年10月18日,原告与金翼公司签订出租房屋交接书,同时原告将涉案房屋交付金翼公司使用。金翼公司依约向原告支付了租金及房屋租赁押金2万元。2013年7月11日,金翼公司将公司名称变更为华银富国(天津)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上述租赁合同到期后,原告与被告没有续签租赁合同,但是根据被告证据4显示,被告在2014年11月5日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10月至12月房屋租金57500元,被告在2015年1月19日向原告支付了2015年1月至6月房屋租金115000元,原告为被告开具了两张天津市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另查,2014年6月6日,原告将《关于房屋租赁合同到期不再续租的函》送达被告法定代表人郭玲玲,函件中原告提出租赁合同2014年10月9日到期后不再续租,请被告提前做好准备。2014年9月24日,原告将《关于房屋租赁合同到期腾空房屋的函》送达被告法定代表人郭玲玲,函件中原告提出鉴于合同期满临近,请被告按时做好腾迁清空房屋工作。2014年10月22日,原告将《关于限期清空房屋的函》送达被告,函件中原告要求被告最晚于2014年11月15日清空涉案房屋。2015年1月28日,原告将《腾房通知函》送达被告法定代表人郭玲玲,函件中原告提出原告多次向被告发出合同到期不再续租通知并要求被告尽快腾房,但被告一直推脱,至今仍占用涉案房屋。并且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原告同意自行向原告单位账户划转资金,原告对该行为予以反对,并要求被告于2015年2月10日前将涉案房屋腾空并与原告结算房屋占用费及违约金。再查,在本案审理中,一审法院组织原、被告及第三人前往涉案房屋现场勘验、拍照。经现场勘验涉案房屋位于天津市和平区常德道123号院内,院落内有一栋三层楼房及平房一间。三层楼房的一层有房屋4间及厕所两间。一层和二层之间有房屋3间,二层有房屋4间,三层有房屋一间及一个阁楼顶。现上述三层楼房、平房一间以及常德道123号院落内区域均由被告占用。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被告立即从天津市和平区常德道123号房屋中搬离,将该房屋返还给原告;2、被告立即支付逾期腾退租赁房屋期间的房屋占用费及违约金至实际腾退之日,自2014年10月10日至实际腾退之日止,按每月38333元计算,暂计至2015年5月9日为95831元,并要求顺延至实际腾房日;3、被告赔偿因拒不腾房导致原告遭受的经济损失24081(电费81元、律师代理费24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案件审理中,对于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主张的电费81元(产生期间为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被告当庭将该81元电费支付给原告。其后原告追加要求被告支付涉案房屋2014年10月和2015年2、3、4月电费共计82元。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经第三人天津市戒毒管理局与被告就涉案房屋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效力性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属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上述租赁合同到期后,原、被告未续签租赁合同。但根据被告证据4显示,被告在2014年11月5日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10月至12月房屋租金57500元,被告在2015年1月19日向原告支付了2015年1月至6月房屋租金115000元。对于上述款项的性质,原告主张系被告占用涉案房屋的使用费及逾期腾房的违约金,被告主张系涉案房屋租金。对于该争议问题,一审法院认为由于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后原告为被告开具了相关票据,则款项的性质应当以票据记载的情况为准。据此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租期到期后,就涉案房屋原、被告形成不定期租赁关系,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至2015年6月30日。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从天津市和平区常德道123号房屋中搬离,将该房屋立即返还给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起诉之前已经多次通知被告要求其腾空归还房屋,并且现在通过起诉提出被告归还涉案房屋的要求。现一审法院判决之时虽然尚未至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的最后日期(2015年6月30日),但距该期限亦不足15日,鉴于原告明确要求终止租赁合同关系,为减轻当事人诉累、节约司法资源,法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涉案房屋的请求予以支持,但由于涉案房屋面积较大,被告腾房需要一定时间,被告返还房屋的时间应自2015年7月1日起三十日内为宜。对于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因法院已认定被告就涉案房屋租金支付至2015年6月30日,并且被告应自2015年7月1日起三十日内将涉案房屋腾空归还原告。若被告不依判决按时将涉案房屋归还原告,占用期间产生的房屋使用费由于现尚未产生,法院不予裁判。如实际发生,原告可另行向被告主张。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的电费81元,被告已经当庭支付给原告。对于原告追加要求被告支付涉案房屋2014年10月和2015年2、3、4月电费共计82元,被告当庭同意支付,法院予以照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4000元的诉讼请求,由于原、被告双方并未对进行诉讼的律师代理费进行约定,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自2015年7月1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华银富国(天津)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将天津市和平区承德道123号院内三层楼房、院内平房一间及院落所占用的面积一并腾空归还原告(具体房屋范围详见原告证据21的平面图);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华银富国(天津)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2014年10月以及2015年2、3、4月电费共计82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2698元,减半收取1349元,由原告负担1284元,由被告负担65元。一审法院判决后,华银富国(天津)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3、一审诉讼费、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租期为6年,但双方口头约定租期为10年以上,为此上诉人才拆除原租赁房屋的装修并对涉案房屋重新进行了装修,即使被上诉人换了领导,也应本着诚信的原则履行原来的承诺。被上诉人于2015年4月起诉上诉人腾房,尚在不定期租赁合同履行期限内,被上诉人无权要求上诉人腾房。上诉人于2015年5月25日将2014年10月以及2015年2、3、4月电费共计82元交付了被上诉人,一审仍然判令上诉人交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天津市戒毒与矫治工作协会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4年10月9日早已到期,在合同到期前后被上诉人多次向上诉人发出书面催告,告之其到期不再续签,并尽快腾房,并且根据中央及天津市委市政府相关文件要求,对于已经出租的办公用房,到期必须收回,必须及时清理及腾退违法占用的办公用房。原审第三人天津市戒毒管理局述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予以驳回。原审第三人天津市公用公房经营管理处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于一审诉讼期间,已将2014年10月以及2015年2、3、4月的电费82元给付被上诉人,此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实。另查,2015年7月30日,天津市劳教学研究会变更名称为天津市戒毒与矫治工作协会。其他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基本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案经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4年10月9日到期后,双方形成了不定期租赁关系至2015年6月30日。依据法律规定,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鉴于被上诉人起诉之前已多次通知上诉人腾空并归还涉案房屋,现亦明确要求终止租赁合同关系,一审法院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节约司法资源,在双方租赁期间即将届满时,判决上诉人于2015年7月1日起三十日内将涉案房屋等一并腾空并归还被上诉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口头承诺租赁期限十年以上,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被上诉人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虽在一审诉讼中向被上诉人支付了涉案房屋2014年10月以及2015年2、3、4月电费共计82元,但被上诉人关于上诉人支付该费用的诉讼请求并未撤销,因此一审法院仍应对此作出判决。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2698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菊玲代理审判员 尹 来代理审判员 王福群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洪雨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