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狮民初字第38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蔡聪永与陈文伟、陈思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聪永,陈文伟,陈思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狮民初字第3832号原告:蔡聪永,男,1984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委托代理人:许婷婷,福建博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文伟,男,1966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被告:陈思影,女,1966年6月17日出生,迁往港澳,现住福建省石狮市。原告蔡聪永与被告陈文伟、被告陈思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柳东晓、审判员李小红、审判员张歆歆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蔡聪永委托代理人许婷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文伟、被告陈思影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陈文伟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并由被告陈文伟于2014年2月21日出具《借条》为据。被告陈文伟、被告陈思影系夫妻,该债务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应由被告陈文伟、被告陈思影共同偿还。请求判令:1、被告陈文伟、被告陈思影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0万元及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陈文伟、被告陈思影承担。被告陈文伟、被告陈思影在法���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1份,以此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陈文伟户籍证明及被告陈思影户籍注销证明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被告陈文伟、被告陈思影身份情况;3、《婚姻登记申请书》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被告陈文伟、被告陈思影系夫妻;4、《借条》1份,以此证明2014年2月21日,被告陈文伟签名盖印出具《借条》1份,确认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约定按月利率1.5%计息。本院认为:因被告陈文伟、被告陈思影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及证明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1日,被告陈文伟签名盖印出具《借条》1份,确认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约定按月利率1.5%计息。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陈文伟利息偿还至2015年3月份,自愿自2015年3月21日起计付本案利息。被告陈文伟、被告陈思影系夫妻。2015年7月2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蔡聪永与被告陈文伟、被告陈思影因民间借贷产生的纠纷,因被告陈思影迁往港澳,本案属涉港澳民商事案件,应参照涉外案件处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与本案具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本案的准据法。原告主张被告陈文伟拖欠其借款,有被告陈文伟签名盖印出具的《借条》为证,且被告陈文伟对欠款事实亦未提出异议。上述借款事实清楚,依据充分,故原告提出被告���文伟应偿还借款4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文伟未能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提出被告陈文伟应按约定月利率1.5%计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陈文伟利息偿还至2015年3月份,并自愿自2015年3月21日起计付本案利息,这系原告对自已权利所作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被告陈文伟、被告陈思影系夫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陈文伟、被告陈思影均未举证证明本案债务系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故本笔借款应认定为被告陈文伟、被告陈思影的共同债务,应由被告陈文伟、被告陈思影共同偿还。据此,原告提出被告陈思影应共同偿还借款4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文伟、被告陈思影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文伟、被告陈思影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蔡聪永借款本金40万元及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陈文伟、被告陈思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660元,由被告陈文伟、被告陈思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蔡聪永、被告陈文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陈思影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柳东晓审判员 李小红审判员 张歆歆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龙毓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条及执行申请提示: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执行申请提示: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