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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漳民初字第17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8-27

案件名称

原告邓长坤与被告黄代力、黄柏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漳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长坤,黄代力,黄柏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漳民初字第1777号原告邓长坤,男,汉族,农民,住漳平市。委托代理人陈丽燕,女,汉族,居民,住漳平市。被告黄代力,男,汉族,居民,住漳平市。被告黄柏畴,男,汉族,居民,住漳平市。原告邓长坤与被告黄代力、黄柏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燕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长坤的委托代理人陈丽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代力、黄柏畴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长坤诉称:被告黄代力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6月24日由被告黄柏畴担保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原告于2014年7月2日将借款200000元转入被告黄代力账户,被告黄代力收到借款后出具收条。被告黄代力承诺原告于2015年3月1日前归还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借款期限届满,被告黄代力未按约定时间还款付息,被告黄柏畴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据此请求判令:1、被告黄代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7月2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2、被告黄柏畴对被告黄代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代力、黄柏畴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4日,被告黄代力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1张,双方约定:被告黄代力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2015年3月1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5%,按月还息,每月1日支付一次利息;被告黄柏畴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7月2日,原告将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存入被告黄代力的账户(XXX)。同日,被告黄代力向原告出具收条1张。借款后,被告黄代力未按约定还款付息,被告黄柏畴也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邓长坤与被告黄代力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黄代力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收条和原告提供的储蓄存款凭证为证,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按约定时间还款,属违约行为,应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黄代力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从2014年7月2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黄柏畴对被告黄代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亦予以支持。若被告黄柏畴代偿后,有权向被告黄代力追偿。被告黄代力、黄柏畴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代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邓长坤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从2014年7月2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黄柏畴对被告黄代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被告黄柏畴代偿后,有权向被告黄代力追偿。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94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471元,由被告黄代力、黄柏畴负担,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燕 敏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莉(代)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