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鞍行终字第001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二建公司工伤认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海城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海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李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鞍行终字第001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城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海城市海州区北关街团结委。法定代表人:王开煜,经理。委托代理人:罗雅静,辽宁明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海城市站前街桥北委。法定代表人:高连罡,局长。委托代理人:刘海东,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显胜,辽宁海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明,男,1984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黑龙江省林口县刁翎镇双丰村。委托代理人:刘清泉,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海城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海城市人民法院(2015)海行初字第0004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二建公司委托代理人罗雅静,被上诉人海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海城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海东、刘显胜,被上诉人李明的委托代理人刘清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二建公司系在海城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注册的企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二建公司将海城市兴海钢铁社区回迁楼部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白仁爽。李明于2014年3月17日到二建公司发包的兴海钢铁社区回迁楼工地工作,工种为木工,与该单位具有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014年3月23日下午14时左右,吊车司机在吊板的时候吊件不慎掉落将李明砸伤。伤后被送往海城市正骨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右2-4蹠骨头闭合骨折,第5蹠骨粗隆骨折。2014年12月18日,李明向海城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5年1月14日海城人社局作出(2014)海人社认字第29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李明于2014年3月23日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作原因所致,符合工伤认定范围,认定李明为工伤。二建公司不服向海城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海城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海政行复决字[201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海城人社局作出的(2014)海人社认字第290号工伤认定决定。二建公司不服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海城人社局具有对辖区内的工伤认定的行政职权。本案中海城人社局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李明与二建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规定的事实要件,且认定过程符合《工伤认定办法》规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关于二建公司提出的李明不是二建公司的职工,其受伤的地点、受伤的原因二建公司方均并不清楚的辩解理由,因海城市人民法院(2014)海民一初字第35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对二建公司的辩解理由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对二建公司提出的撤销海城人社局作出的(2014)海人社认字第29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二建公司申请海城人社局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二建公司的诉讼请求。”之规定,判决驳回二建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建公司承担。上诉人二建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行政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李明不是二建公司的职工,二建公司已将兴海社区回迁楼部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白仁爽,双方签定了承包合同,约定白仁爽雇佣的工人在工作中出现伤亡事故自行承担责任。因此白仁爽是否雇佣李明李明受伤的地点、受伤的原因二建公司方均并不清楚。而海城人社局在没有查清上述情况下即认定李明为工伤,显属不当,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李明不属于工伤。被上诉人海城人社局答辩称:我局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的(2014)海人社认字第29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为此,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海城人社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李明与二建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李明是在二建公司工作时受到事故伤害。就李明的工伤认定而言,海城人社局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及程序方面,并无不当。二建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海���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冬代理审判员 吴红娜代理审判员 李尧尧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孙 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