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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鼎少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黄某甲诉吕某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鼎少民初字第13号原告黄某甲,女,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法定代理人黄某乙,男,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系原告黄某甲的父亲。被告吕某某,女,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福州市。现羁押于福建省女子监狱。原告黄某甲诉被告吕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秋媚独任审判,按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黄某乙、被告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甲诉称: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黄某乙与被告吕某某于2002年12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7月18日生育原告黄某甲,后被告吕某某因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黄某乙于2015年1月23日向福鼎市人民法院诉请离婚,福鼎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7日判决准予黄某乙与被告吕某某离婚,黄某甲由黄某乙抚养,抚养费由黄某乙承担。但由于法定代理人黄某乙收入少,无法独立承担原告的抚养费和教育费,而被告吕某某虽被判处无期徒刑,但其名下的坐落于福州市某花园5幢405室的房屋虽因另案被拍卖,但该房屋拍卖所得款项扣除执行款外仍有剩余。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吕某某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抚养费人民币15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吕某某辩:黄某乙与被告吕某某于2002年12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7月18日生育原告黄某甲,被告吕某某同意在福州市某花园5幢405室的房屋拍卖所得款项扣除执行款外的剩余款项中支付给原告抚养费人民币150000元,但该款项必须仅用于原告生活和教育花费。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可做如下认定:黄某乙与被告吕某某于2002年12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7月18日生育原告黄某甲,原告黄某甲系黄某乙与被告吕某某的婚生女儿;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2015)鼎民初字第4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黄某乙与被告吕某某离婚,婚生女儿黄某甲由黄某乙抚养,抚养费由黄某乙承担;黄某乙与被告吕某某以共同所有的坐落于福州市某花园5幢405室单元的房产对黄某乙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五一支行的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2012)台民初字第25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五一支行有权就坐落于福州市某花园5幢405室单元的房产优先受偿;福建省福州中级人民法院(2013)榕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吕某某无期徒刑,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闽刑终字第33号刑事裁定书裁定维持上述判决,被告吕某某现在福建省女子监狱服刑。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身份证、户口簿、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2015)鼎民初字第442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法院依职权调取的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2012)台民初字第2553号民事判决书、福建省福州中级人民法院(2013)榕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书及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闽刑终字第33号刑事裁定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为此本案原告有权利要求其父母履行抚养义务,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2015)鼎民初字第442号已生效民事判决书,已判决原告黄某甲由其父亲黄某乙抚养,抚养费由黄某乙承担,被告吕某某作为原告的生母本应有义务抚养未成年子女,但由于被判处监禁刑并处以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无法履行支付抚养费的义务,为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吕某某支付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向执行被告吕某某财产的执行机关申请被抚养人的生活必需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秋媚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谢英娜附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抚养费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抚养费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抚养费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