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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民一初字第6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2015)常民一初字第685号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邓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民一初字第685号原告陈某某,女,1984年9月14日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小学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谷荣香,湖南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某某,男,1970年10月1日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小学文化,农民。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颜秋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谷荣香、被告邓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后确定恋爱关系,随后同居生活。2000年3月2日生女邓某甲,2003年11月12日生子邓某乙,2006年12月4日生次子邓某丙。在生下次子邓某丙后原告陈某某实施了绝育手续。2008年10月20日原、被告双方在常宁市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邓某某经常殴打原告,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1、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2、婚生女邓某甲、长子邓某乙由原告抚养,次子邓某丙由被告邓某某抚养,抚养费各自自理。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陈某某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二,证人邓某某、陈某某、邹某某书面证言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经常吵架,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证据三,被告邓某某发给原告陈某某的手机短信四条,拟证明原、被告曾多次协议离婚,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证据四,原告受伤照片一张,拟证明被告邓某某殴打原告致其受伤。证据五,原告病例记录,拟证明原告身患产后疾病,被告对其不闻不问,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证据六,原告近期汇款、存款单据、现金收条,拟证明原告对小孩尽了抚养义务,并且具有单独抚养小孩的经济能力。证据七,申请证人陈某某、陈某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原、被告经常发生争吵、打架,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被告邓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不属实,不同意与原告陈某某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邓某某于1998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后确定恋爱关系,随后同居生活。2000年3月2日生女邓某甲,2003年11月12日生子邓某乙,2006年12月4日生次子邓某丙。在生下次子邓某丙后原告陈某某实施了绝育手续。2008年10月20日原、被告双方在常宁市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陈某某提交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邓某某已共同生活了十多年之久,且双方生育三个子女,具有牢固的夫妻感情基础,现双方虽有隔阂,是缺乏良好的情感沟通所致,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能够正视问题,加强交流,相互体谅,其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对原告陈某某的离婚诉请,因原告陈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颜秋红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肖敏婧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