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法民一初字第11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2015)宁法民一初字第1181号柏某某诉郑某某离婚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柏某某,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法民一初字第1181号原告柏某某,男,1962年3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宋顺生,湖南湘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某某,女,1964年6月10日出生,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原告柏某某诉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柏某某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贤顺适用简易程序,书记员曾俊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10月15日上午9时在本院第6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柏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4年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1984年12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了二个小孩,老大名叫柏某甲,老二名叫柏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由于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架。从2010年开始,被告无端猜忌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特具状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2、婚生小孩柏某乙由原告抚养成年,由被告给付抚养费80,000元;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平均分割。原告柏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①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于1984年12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夫妻关系的事实;②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关于处分有关财产的意思表示;③房屋继承权协议书,拟证明原、被告关于对水市路房屋权利的相关约定。被告郑某某辩称,原、被告双方结婚已达三十余年,从结婚时的白手起家到现在已经积累了一定财富,婚后共生育了二个小孩,双方相敬相爱很少吵闹,夫妻感情较好,因此不同意与被告离婚。被告郑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的权利。经庭审组织质证,本院依照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三方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予以审查,分别认证如下:①号证据,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②、③号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2份证据与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之间缺乏关联性,本院审查认为,该2份证据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毫无关系,因此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确定为无效证据。根据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中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原告柏某某与被告郑某某于1984年下半年经他人介绍相识,双方于同年12月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一共生育了两个小孩,老大名叫柏某甲,老二名叫柏某乙,现在宁远读高中。婚后开始双方感情一直较好,在经营生意时有商有量,因此从柏家坪将生意迁至宁远县城。从2010年开始,由于双方缺乏沟通,被告怀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导致双方感情出现波动。2015年5月,原、被告双方为水泵店经营一事产生了矛盾,原告将水泵店从水市路自有店面(房屋价估约100万元)搬迁至恒盛广场,从而双方开始分居生活。本院认为,原告柏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经他人介绍相识,双方经过充分了解后,才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婚姻基础牢固;双方在长达三十余年的共同生活中为家庭事务有商有量,在共同生育二个小孩后,夫妻感情得到了进一步发展。从2010年开始,双方由于缺乏沟通导致感情出现波动,只要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互相理解,相互沟通,夫妻感情完全有合好的可能,况且原告也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关证据,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家庭秩序的稳定及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柏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600元,减半收取1800元,由原告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贤顺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曾 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