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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一初字第042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彭顺梅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顺梅,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开民一初字第04223号原告彭顺梅。委托代理人王丹艳,湖南弘天律师���务所律师。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韶山中路37号。负责人唐玲。本院在审理原告彭顺梅诉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经本院通知,未在指定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撤诉处理。审 判 员  黄 旭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李少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