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17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沈阳二四五医院与吴淑兰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二四五医院,吴淑兰
案由
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17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二四五医院。法定代表人:杨国军,系该医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权力,男,1962年7月19日出生,朝鲜族,沈阳二四五医院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萍,女,1956年2月1日出生,汉族,沈阳二四五医院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淑兰,女,1944年8月8日出生,满族。委托代理人:赵新春,1970年2月27日出生,满族,中国南方航空公司北方公司员工,系吴淑兰儿子。上诉人沈阳二四五医院与被上诉人吴淑兰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做出(2015)大东民一初字第00857号民事判决,沈阳二四五医院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悦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刘春杰、刘小丹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淑兰原审诉称,2014年3月27日,吴淑兰因常规的春季疏通血管到沈阳二四五医院内二科住院。4月6日,因该院内二科住院部走廊水房门口地面湿滑而摔倒,导致左侧股骨头骨折,造成永不可恢复的创伤。4月8日在该院外三科,做了人工股骨头置换手术,直到4月30日出院。医院走廊的监控录像能够完全证明当时发生的一切。吴淑兰认为沈阳二四五医院存在医疗隐患,水房门口地面湿滑,却没有履行告知的职责,造成吴淑兰摔倒并导致永不可恢复的创伤。尽管事后医院大夫在吴淑兰手术后买了牛奶鸡蛋来慰问,但是除此之外没有任何协商意愿。吴淑兰家人多次找院方协商解决赔偿问题,沈阳二四五医院以种种借口推诿,拒绝协议解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为维护吴淑兰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吴淑兰的诉讼请求。1、要求沈阳二四五医院赔偿吴淑兰包括医药费33506.90元、住院伙食50元/天*24天=1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7400元(现购置残疾辅助器械有轮椅、拐杖、学步车、防褥疮床垫等共2900元,每两年更换一次)、住院护理费3400元、交通费3075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损失共计109781.90元;2、伤残赔偿金按8级计算共计76734元;残疾辅助器具更新费用。3、后续治疗费用,保留二次手术的诉讼权利;4、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全部费用由沈阳二四五医院承担。沈阳二四五医院原审辩称,我院尽到了公共场所安全保障义务,履行了告知义务。吴淑兰作为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家属未做好保护义务,吴淑兰的受伤与沈阳二四五医院无关,我方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吴淑兰于2014年3月27日因脑梗塞到沈阳二四五医院内二科住院治疗。4月6日,吴淑兰在去开水房的途中,因保洁人员临时清理地面污物,未设立安全警示标识,地面湿滑导致吴淑兰不慎摔倒,造成吴淑兰左侧股骨头骨折。4月8日吴淑兰在该院外三科,做了人工股骨头置换手术,直至4月30日出院。吴淑兰治疗股骨头骨折支出医药费27470.01元。吴淑兰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200元,吴淑兰住院期间护理费为3400元。吴淑兰为行动方便购买辅助器械费用为2900元。吴淑兰支出的交通费应为2000元。吴淑兰的伤情经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8级伤残,伤残补助费为78521.4元。护理期限为150天,出院后护理费用为12126.38元。吴淑兰支出鉴定费为1600元。原审法院认为,《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沈阳二四五医院作为医院,其服务对象具有特殊性,更应当在提供公共服务时尽到一个善良的理性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吴淑兰在沈阳二四五医院医院住院期间,在去开水房途中,经过水房门口时因该地点保洁人员临时打扫地面污迹,造成地面湿滑,且没有设立警示标识,而吴淑兰在看到保洁人员进行地面清理的情况下,没有提高自身的注意义务,疏于防范导致摔伤,纵观整个事件过程,沈阳二四五医院应承担主要责任,吴淑兰承担次要责任。沈阳二四五医院应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吴淑兰的各项损失。吴淑兰主张的医药费应扣除其治疗其他疾病的费用后,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吴淑兰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护理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吴淑兰主张的伤残补助金应为78521.4元。出院后护理费问题,因吴淑兰的伤情经过鉴定,为150天护理期,扣除24天住院时间,剩余126天为出院后护理时间,每天按2014年辽宁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每天为96.24元,共计为12126.38元。关于吴淑兰主张的交通费,原审法院根据吴淑兰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等情况,酌定交通费为2000元。关于吴淑兰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17400元的问题,吴淑兰因病情需要,为行动方便购买了2900元的残疾辅助器具,该费用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吴淑兰主张的两年一次更新的费用,因吴淑兰的病情是否需要长期使用辅助器具目前无法判断,故原审法院对于吴淑兰关于更换辅助器具的主张暂时不予支持,待吴淑兰发生该费用后再行主张权利。关于吴淑兰主张的5万元精神抚慰金,原审法院根据吴淑兰的伤残情况以及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审法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1万元,对于吴淑兰主张过高的数额,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吴淑兰主张的营养费问题,因吴淑兰系腿部外伤,不影响正常饮食,故原审法院对吴淑兰这一主张不予支持。吴淑兰主张的二次治疗问题,目前吴淑兰没有证据支持该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沈阳二四五医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吴淑兰医药费27470.01元的80%即21976元;二、沈阳二四五医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吴淑兰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的80%即960元;三、沈阳二四五医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吴淑兰住院护理费3400元的80%即2720元;四、沈阳二四五医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吴淑兰出院后护理费12126.38元的80%即9701.10元;五、沈阳二四五医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吴淑兰交通费2000元的80%即1600元;六、沈阳二四五医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吴淑兰辅助器械费2900元的80%即2320元;七、沈阳二四五医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吴淑兰住院护理费78521.4元的80%即62817.12元;八、沈阳二四五医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吴淑兰精神抚慰金1万元;九、沈阳二四五医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吴淑兰鉴定费1600元;十、驳回吴淑兰、沈阳二四五医院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49元由吴淑兰承担210元,由沈阳二四五医院承担839元。宣判后,沈阳二四五医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对原审判决认定我方承担80%责任,我方认为过高,请求二审法院判定我方没有责任或者少部分责任。我方护士在吴淑兰住院期间多次向其家属告知其行走要有人搀扶,穿防滑鞋,在《住院须知》等书面材料上也有提示,事发时事发地走廊地面,洗手间墙上均有“小心地滑”字样,我方已经尽到了告知义务。另外对原审判决第六项辅助器械费用虽然有票据,但是我方认为标准太高,属于价格偏高的辅助器具,应该按照一般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1万元数额过高。交通费2000元数额也过高。摇号选择鉴定机构时我方到场,但伤残鉴定时没有通知我方到场,我方认为鉴定的时候我方也应该到场。医药费中医保报销的部分我方不应该承担,自付的部分我方同意给付,一、二审涉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吴淑兰二审辩称,关于辅助器具,轮椅是需要人力推动的,不是电动的。我方主张的交通费包括患者女儿从外地赶回发生的机票,家属往返于医院和家里之间产生的加油费和到医院产生的停车费等,但原审并没有全部支持。事发时看到了墙上提示,但当时地上没有设置“小心地滑”的三角形警示标志。事发当时地上有洒落的葡萄糖液体,才导致吴淑兰的摔倒。同意原审判决,要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沈阳二四五医院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中所规定的公共场所的管理人主体,在提供积极有效合理的医疗服务时,应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保证患者及其家属人员在安全的环境中接受医疗服务。本案中,沈阳二四五医院明知住院部走廊水房门口必然存在人员走动频繁、洒水较多的情况,既未安装必要的地面防滑设施,也未在保洁人员进行打扫过程中设置必要的警示标志,未尽到合理的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造成了被上诉人吴淑兰的摔倒后果,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理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沈阳二四五医院主张保洁人员向吴淑兰进行了提示,但并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不能免除沈阳二四五医院的责任。同时,吴淑兰事发时年龄较大,体质较弱行走不便,在去水房打热水时无人陪同,在当时已经察觉到了地面湿滑的情况下,没有提高自身的注意义务,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审法院对沈阳二四五医院和吴淑兰的责任比例界定为80%与20%,并无不当。关于交通费,吴淑兰受伤后进行治疗,家属为探视、护理,必然发生一定交通费用,原审法院酌定的数额在合理范围之内,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辅助器械费用,吴淑兰提交了相应的票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沈阳二四五医院虽主张数额过高,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辅助器械价格超出合理范围,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审法院考虑吴淑兰伤情,及其精神上受到的伤害,酌情确定1万元的数额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沈阳二四五医院主张原审鉴定程序中未在伤残鉴定时通知其派人到场违反法定程序。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已经组织摇号选定鉴定机构,沈阳二四五医院当时已经派人到场参加,同意选择了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为本案的伤残鉴定机构,且该机构具备法定专业伤残鉴定资质。伤残鉴定的具体过程不要求当事人全部到场,故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果有效。对沈阳二四五医院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故本院对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部分,不再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049元,由沈阳二四五医院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悦代理审判员 刘小丹代理审判员 刘春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星丹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